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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应有了解,导致在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努力弥补双方之间出现的感情裂缝,但最终都归于失败。2013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多次去劝其回家,被告不听劝解,并且被告对孩子王某丙也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判令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的2万元彩礼和借家庭矛盾向原告的父母索取的2万元,共计4万元返还给原告;4、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王某乙有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七条,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存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王某丙生育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双方同居前后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和借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向原告父母索取2万元,共计返还4万元,对此主张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同居前个人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处的有被子7条,小天鹅洗衣机1台,因属被告王某乙个人所有,对该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双方所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改变生活习惯考虑,对原告抚养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考虑到农村收入的现实情况,以按年度分期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相应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确定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该统计收入标准的20%比例计算,定期给付,即被告负担王某丙抚育费每年为10186元×20%=20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年承担王某丙抚育费2037.2元。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丙2015年度子女抚育费1920元。自2016年始,每年1月20日前被告王某乙支付当年度子女抚育费2037.2元,直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二、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七条。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曲伟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