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小军与徐丽丽、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徐丽丽,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赵小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要大政,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徐丽丽,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周旭东,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责人闫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小军诉被告徐丽丽、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要大政、被告徐丽丽、周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周旭东驾驶晋×××货车,从平头到县城,行至国道307线489KM+100处时,因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外,与路外由原告赵小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旭东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小军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颚弓骨折、头及右肩软组织损伤等,后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赵小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82920.01元。另被告周旭东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丽丽、周旭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非侵权人,故列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考虑到为减少诉累,同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4、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5、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10分,被告周旭东驾驶晋×××货车,从平头到县城,行至国道307线489KM+100处时,因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外,与路外由原告赵小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车发生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旭东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此损伤后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旭东所驾驶的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徐丽丽,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旭东驾驶车辆。被告徐丽丽与周旭东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丽丽、周旭东为原告赵小军垫付10996元也为本案事实。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13.79元(住院费5253.79元,门诊费3460元),提供证据:寿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寿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统一收据、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清单、门诊费票据;2、误工费13000元(130元/天×100天),提供证据: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寿阳分公司出具的赵小军误工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3、护理费3819.22元(81.26元/天×47天),以护理人员郭素琴开的小卖店的月收入计算每天的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5、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7、交通费2000元,提供证据:交通费票据;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00元,提供证据:鉴定费票据;10、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及徐丽丽、周旭东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对病历、诊断书、出院证、统一收据无异议,对6月25日颈椎检查(723元)、6月18日CT检查(1148元)、9月15日精神科检查(40元)门诊费有异议,认为是重复检查或与交通事故无关;2、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4、鉴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交通费,认可300元,而且认为在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救护车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有异议,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医院出院证、病历记载诊断不一致,但同意按照农村人口计算;7、精神抚慰金,认为如果伤残等级成立,由法庭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赵小军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6月25日颈椎磁共振检查、6月18日CT检查、9月15日精神科检查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从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可以看出,原告颈椎、头部、颧弓骨、右肩均受伤,所以针对不同部位的检查及复查为治疗所必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的数额为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的了受伤之前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受伤之后的,所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也认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伤残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有异议,但同意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农业户口,但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为城镇,故本院依法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构成残疾,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673.09元(门诊费3419.3元、寿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5253.79元)、误工费11400元(114元/天×100天)、护理费3819.22元(81.26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8175.31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旭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赵小军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旭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旭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175.31元。因被告徐丽丽、周旭东已先行支付原告赵小军10996元,故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徐丽丽、周旭东。被告徐丽丽、周旭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军37179.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丽丽、周旭东垫付款10996元。三、驳回原告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赵小军负担905元,被告徐丽丽、周旭东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