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姬波与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波,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姬波,男。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文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姬波与被告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贷原告人民币3万元,利率一分。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欠未给,现只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人币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票据一支,用于证明2008年农历五月初五被告贷原告姬波人币30000元,利率为月息壹分,贷款期限为2008年农历五月初五到2012年农历九月初五。被告辩称,公司创办之初,原告要求入股,挂股在股东姬小波名下5万元,后来该项目市场行情开始下行变化,周边几家同类企业搬迁,原告即要退股,多次到几个股东家中聚集讨扰,严重影响了厂子的建设和正常运作,迫于情势公司举外债,退了其2万元,公司建成后,由于市场仍不见好转,原告再次要退剩余3万元,此时,厂子处于停止状态,对外已借不来债务,所以公司无法再退股,而厂里由于被原告伙同其他股民拆了电器,迫于压力,公司只好打了贷款条据,并在后来的2012年底付了之前的利息1.68万元。答辩人认为入股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情,采取胁迫手段中间退股与法无据,恳请法院明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姬波向公司入股的时间和金额以及现在打的贷款条据是由股金转变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贷款票据,被告认为条据是胁迫打下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入股是事实,但是因为后来工厂没有启动姬文飞向其他股民退股,所以我们也要求退股,后来在姬随东家协商给我们退股,由于一次性退不出来,2008年农历五月初五退了20000元的股,剩余30000元打成了贷款条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认为是胁迫其打下的条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对入股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协商退股结算以后,转换为贷款,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股金5万元,被告于2007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被告公司厂房建成后,并未正常运行生产,一直处于停止状态,为此双方进行了退股结算,由被告向原告退股2万元,下余3万元股金,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票据,其内容为“贷款票据,今贷到姬波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利率为壹分,贷款日期,2008年5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9月5日(古历)。贷款人: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26日”。2012年农历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71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人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2年12月5日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笔借款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胁迫其打下的贷款票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姬波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2年12月6日起以10‰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米脂县恒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春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