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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街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SA1**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后翟某某被送往平阴县县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翟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47mg/100ml,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注: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的4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