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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星因与徐文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星,徐文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芹,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星因与被上诉人徐文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20分,徐文芹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定远县仓镇仓北村段塘徐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大路与仓镇仓北村段塘徐村村通公路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星驾驶的沿定大路自北向南无证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文芹、刘星受伤。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文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文芹受伤后即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损伤;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颈骨折;6、左小腿及左膝挫裂伤;7、左第4、5掌骨骨折;8、左髌骨骨折。徐文芹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支付医药费30980.09元,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不得下床行走;2、左肩部暂不得负重及做过肩运动;3、患肢分期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1月/次);5、休息6个月,陪护至少一人;6、不适我科随诊。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定价证鉴字(2013)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徐文芹驾驶的“好日子”牌电动车价值为1380元。审理中,徐文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其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文芹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鉴定人徐文芹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被鉴定人徐文芹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另查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电动二轮车均无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文芹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刘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文芹、刘星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徐文芹与刘星均认可双方按6︰4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徐文芹的损失,刘星应当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徐文芹要求刘星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在伤残评定时内固定仍在体内,待时机成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应属治疗尚未终结,故不予支持,其可在治疗终结后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后续治疗费,待时机成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徐文芹可在治疗终结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对于徐文芹要求的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30980.09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以上损失合计35870.09元,刘星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另25870.09元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10348.04元(25870.09元×40%)。2、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经司法鉴定徐文芹的护理期为150天,其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01.57元/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误工费21039.28元(66.58元/天×316天)。经司法鉴定徐文芹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期按316天计算。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要求误工费标准按66.58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4、车辆损失费根据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文芹驾驶的“好日子”牌电动车价值为1380元;5、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2-4项损失合计38104.78元,由刘星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文芹要求刘星承担鉴定费用260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范围,予以综合分析,酌定刘星承担鉴定费1040元。综上,刘星应赔偿徐文芹各项损失合计为59492.82元(10000元+10348.04元+38104.78元+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星赔偿原告徐文芹各项损失合计5949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文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徐文芹承担1644元,被告刘星承担1324元。刘星上诉称:本案鉴定机构系徐文芹单方委托所作,依法不能采信。徐文芹的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时,徐文芹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且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文芹辩称:其护理及误工期限是按照司法鉴定确定,发生事故以后目前为止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仍需他人护理,其护理、误工期限远超过鉴定意见的150天及316天。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徐文芹的护理期150天、误工期316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徐文芹因本次事故造成闭合性胸腹损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小腿及左膝挫裂伤、左髌骨骨折等伤情,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1月/次);休息6个月,陪护至少一人等。诉讼中,徐文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文芹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原审法院虽以徐文芹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未予采纳,但并不影响对“三期”鉴定意见的采纳。徐文芹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均已行内固定术,且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时机尚未成熟,故其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属于持续误工。结合徐文芹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为150天、误工期为316天(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1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星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以鉴定单方委托及徐文芹治疗未终结为由,主张原审认定徐文芹护理、误工期限错误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刘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