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福彦与刘凤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彦,刘凤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彦,女,生于1959年4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智绪,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朱福彦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女,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上诉人朱福彦因与被上诉人刘凤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眉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福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绪,被上诉人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村组,原告在距离家门口南边大约1.5米处开了一片菜园,种植蔬菜,而被告���在此长期堆放柴火。2013年8月25日中午9时许,原告刘凤霞与被告朱福彦因南瓜秧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当天12时许,被告被家人送进原告家,要求原告给被告看病,后被告小便于原告家炕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予以侵害。本案原、被告两家因种植农作物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以致于矛盾不断升级并发生互殴。因此事发生后引起被告到原告家一系列侵权行为。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在事情的起因及发展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的被褥、铺垫、包的、被套、单子、凉席、房门及门帘,本院综合认定后酌情予以考虑7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中丢失的现金5000元及电钻,���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福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凤霞负担15元,被告朱福彦负担35元。宣判后,上诉人朱福彦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尿炕这一事实的原因,及上诉人的人身受到攻击伤害这一事实,只以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保护,就判定对其被褥、铺垫、包的、被套、单子、凉席、房门及门帘等进行赔偿,并且没有赔偿依据,赔了什么,钱是怎么算的,没有让人信服的依据。请���依法撤销(2014)眉民初字第010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凤霞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碎之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相互撕扯后,上诉人朱福彦被家人送入被上诉人刘凤霞家中,小便于被上诉人刘凤霞炕上,对被上诉人刘凤霞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损失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朱福彦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并对被损害的物品进行估计,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划分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福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