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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深圳市长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深圳市长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文军。被告:深圳市长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一区五巷**号首层***号铺。法定代表人:王铸运。原告张文军诉被告深圳市长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兴公司)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总金额为69200元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全包的方式承包原告的亚迪二村9栋1单元2504号房,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34600元的前期装修款,被告方承诺第二天开工。截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经了解,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失去联系多日,公司资金也被法人带走,被告公司已经关门,无法履行合同。被告至今只是完成选定材料、确定施工图纸,将装修使用的瓷砖放入原告屋内就没有实际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前期装修款及赔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529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收款收据、房屋现场图片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长兴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兴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4月7日,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但无相应的年审记录。根据原告张文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6月2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亚迪二村9栋1单元2504号房,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90天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9200元;二、工程变更,工程图纸由乙方负责提供,施工前3日工程图纸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三、工期延误,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告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期延期费为200元/天;四、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期付款为开工前3日支付工程款的50%即34600元,第二期付款为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工程款的40%即27600元,第三期付款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即6920元。竣工后3日内甲方必须现金付清尾款,否则取消保修期,工程尾款必须在一个月到账,过期未交按合同法追究责任;五、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将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200元,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46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运送了部分装修用的瓷砖及水泥等材料至原告的房屋内,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尚未使用上述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上述装修材料价值约为6000元左右,且相应材料商的货款尚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2年11月29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收款收据、房屋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长兴公司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张文军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因被告至今未施工,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则上述合同应予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对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46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合同价款后未实际施工,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92元远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运送了价值约为6000元左右的装修材料至其名下房屋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述称其至今尚未使用上述材料且相应材料商的货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长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文军返还装修款34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深圳市长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徐 黎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连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