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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显朝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朝,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一处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宋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显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显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显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被上诉人中铁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封、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第一分公司一审诉称:工伤待遇差是指受伤前后因受伤导致工作岗位变化出现的工资差额,经查,李显朝1998年6月份至1999年5月份(受伤前12个月),收入合计13,999.31元,受伤前月均收入为1,166.61元。李显朝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共计30个月,收入总计64,082.60元(其中工资收入总计34,937.10元,中铁第一分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一次性给其20,000.00元经济补助,又于2003年7月2日给其补助9,145.50元),月平均收入为2,136.10元。裁决书中认定工资事实错误,李显朝受伤后中铁第一分公司根本没有少给其任何工伤待遇,甚至多给付,李显朝要求中铁第一分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纯属无理取闹。李显朝易岗易薪是因企业改制,并非因工伤。李显朝1999年6月被评定为伤残后至2001年6月调整岗位前,仍从事原工作,并没有因其工伤而调整岗位,其工资、奖金待遇与工伤前无异。2001年6月因企业改制,李显朝所在多经公司被撤销,安排在门卫工作,门卫为处附属单位。由于改制,职工分流,有的职工下岗,有的下基层单位,企业处于照顾李显朝,优先安排其在门卫工作,李显朝易岗易薪,并非因伤残调岗。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根据辽市劳发(1999)29号文件规定,1998年市城镇平均工资为5,603.0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66.90元,即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为1,400.70元,仲裁裁决书中所列2,096.14元违反了此规定,不能成立。李显朝的劳动争议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显朝在2002年11月21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没有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时效已过。综上,请求判令中铁第一分公司与李显朝之间不存在工伤待遇差额问题。被告李显朝一审辩称:本案没有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资等争议,在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或者没有书面拒付工资通知到达职工的前提下,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时效点。本案中,至今李显朝与中铁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仲裁与起诉,时效才刚开始计算。中铁第一分公司应向李显朝支付工伤待遇差额。李显朝于1999年6月22日发生工伤,被认定为工伤六级。由于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96.00元,而2001年6月被单位安排到机关门卫后收入锐减为939.40元,因此形成了工伤待遇差,单位应当向答辩人给付工伤待遇差。中铁第一分瓮陈述的20,000.00元补偿明确写明是在工伤待遇之外的补偿,根本不是工伤待遇差的给付,而9,145.50元是单位领导对于李显朝工伤时因无法完成单位的任务而造成的奖金等损失,而不是工伤待遇差的给付。中铁第一分公司应当从2001年6月至2013年10月,向李显朝给付154,077.77元的工伤待遇差。另,李显朝加班的事实清楚,中铁第一分公司应当向李显朝给付加班费。李显朝因工伤在回复后仍不能从事司机的岗位工作,被安排到机关门卫工作,收入锐减不足1,000.00元每个月,李显朝上48小时,休息48小时,相当于每个月每天工作12小时并没有休息日,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日工作8小时的规定,且李显朝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也不应当综合计算公式。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李显朝离岗退养,李显朝与另两人上班在门卫,但星期六、日没有休息,这两段时间,没有给付超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加班费总额为54,526.22元,还应当给付一倍的赔偿金,总计109,052.44元。两项合计263,111.5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显朝1977年1月在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999年6月22日因工受伤致残六级,2000年5月份继续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2001年6月份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公司被撤销,工作人员并入中铁第一分公司,2001年6月中铁第一分公司将李显朝调到门卫工作。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李显朝工资合计为13,999.31元,平均月收入为1,166.61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李显朝工资合计为34,937.10元,平均月收入为1,164.57元。2002年11月11日,中铁第一分公司出具“关于李显朝同志受伤后企业在工伤待遇外给予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说明”,一次性发给李显朝20,0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3年8月1日,中铁第一分公司给付李显朝劳动保险费9,145.50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显朝受伤前在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公司,伤后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因2001年6月份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公司被撤销,原公司工作人员需重新安置,2001年6月中铁第一分公司将李显朝调入值班室从事门卫工作,该调动属于正常的人事变动,工资收入未远低于受伤前收入,故中铁第一分公司不需要补发李显朝工伤待遇差。对于李显朝辩称受伤前收入应包括出车补助,年终奖,因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李显朝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工伤待遇差。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显朝承担。宣判后,李显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显朝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工伤前后,被上诉人改变上诉人工作,形成工伤待遇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索要的加班费未予置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铁第一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管是工伤后还是因企业改制调岗后的月收入均不低于受伤前的收入,因此,根本不存在工伤待遇差。2、上诉人提出的加班费一审未予置评一节,原审的诉讼请求自始只有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存在工伤待遇差一项,上诉人并没有对加班费提出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显朝在受伤前在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受伤后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因2001年6月份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公司被撤销,原公司工作人员需要重新安置,上诉人才被调入值班室从事门卫工作,该调动属于正常的人事变动。且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当时是服从单位对其的岗位调整。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待遇差实际上是工资收入差,因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李显朝主张加班费未予置评一节,因仲裁裁决已对申请人李显朝主张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且李显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显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