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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万某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往来,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欠款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属实,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解除财产查封,待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再偿还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人民币583300元转账至案外人田某某账户,后于当日通过田某某账户将该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4年9月12日,原告、被告、案外人田某某签署借款确认书,三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田某某转账的583300元,该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被告应偿还本金、利息给原告;自签订确认书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四倍标准的利息;截至签署确认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予以搪塞,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有借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本金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签署确认书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受理费人民币53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8元,财产保全费1872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