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鲁F×××××号农用运输三轮车沿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吕剧团门前处,与顺行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毫克。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4)39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