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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雪平与谢文成、何继翠、谢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平,谢文成,何继翠,谢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张雪平,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谢文成,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继翠,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东勤,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雪平诉被告谢文成、何继翠、谢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勤、何继翠、谢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平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布尾村**号**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谢文成20万元用于做玉米生意;借款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利息每月6250元;被告何继翠、谢东勤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谢文成在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6225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续期七个月,同时约定每月利息6200元,期间谢文成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43400元。但被告谢文成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3.还款协议、欠条;4.银行流水账单。被告谢文成、何继翠、谢东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谢文成、何继翠、谢东勤。2008年8月1日,谢文成以做玉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张雪平借款20万元,张雪平以现金方式向谢文成支付20万元后,张雪平与谢文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谢文成确认收到张雪平20万元,并承诺每月25日至30日前支付利息6250元。何继翠、谢东勤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谢文成已支付上述期间借款利息合计6225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张雪平、谢文成经协商,同意借款续期七个月,并约定每月利息为6200元,谢文成亦已支付该期间利息合计43400元。因谢文成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张雪平催讨,谢文成2011年3月17日向张雪平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谢文成在借款收据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谢文成又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确认尚欠张雪平借款本金40万元(其中20万元张雪平已另案主张),该款从2013年11月开始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25日前归还5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谢文成仍未按其承诺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张雪平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张雪平与谢文成、谢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0号],该案中,谢文成向张雪平借款20万元,谢东勤自愿提供保证。2013年11月14日,谢文成向张雪平出具还款协议及欠条,确认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该40万元即为该案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本金之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文成拖欠张雪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欠条及张雪平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谢东勤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张雪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张雪平与谢文成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250元,后变更为6200元,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即便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也已远超谢文成已支付的105650元(62250元+43400元),故张雪平诉请谢文成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何继翠、谢东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何继翠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谢东勤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人栏签名,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何继翠、谢东勤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收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后经张雪平、谢文成协商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何继翠、谢东勤签字确认,故张雪平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何继翠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谢东勤承担保证责任,现张雪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何继翠、谢东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何继翠、谢文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雪平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成、何继翠、谢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雪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张雪平已预交),由被告谢文成负担(被告谢文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雪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