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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蒲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住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暂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原遵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蒲某甲,现已年满19岁。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于1996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如今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维系这桩死亡婚姻,如再维系只能给原告带来更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女方姓名为陆某甲,出生于71年10月29日,没有登记居民身份证编号,结婚登记时间为1997年元月9日。而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名陆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佐证,故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的女方姓名陆某甲与原告姓名陆某某不同;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的女方陆某甲出生于71年10月29日,与原告陆某某的出生日期1973年3月18日也不相同;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登记居民身份证编号,无法确认原告陆某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的陆某甲系同一人。经向公安机关查证,并结合被告蒲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对照,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的男方蒲某某出生于70年10月18日,与被告蒲某某的出生日期1970年6月18日不相同;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蒲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为52210170101****(经查询此身份证编号的姓名为赵某某),而被告蒲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为52210119700618****,亦无法确认被告蒲某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登记的蒲某某系同一人。鉴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无法据此直接作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的离婚判决。虽然原告陆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绥阳县蒲场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陆某某使用小名陆某甲进行结婚登记,绥阳县公安局蒲场派出所盖章确认,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尚未得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的补正确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之规定,原告陆某某可就上述问题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正后再行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陆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