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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姜某、何某、石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何某,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某(又名“王磊”),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何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辛长林,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树华、原审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因东海县石梁河水库刘金北沙场经营问题与合伙人朱某戊产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人姜某为争夺该沙场,通过李兴志、王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何某,四人经商议由被告人何某召集人员至刘金北沙场解决。被告人姜某因此通过王某甲给予被告人何某钱款作为帮忙解决沙场纠纷的费用。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何某召集被告人石某及朱某丙、李沛霖、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又通过上述人员召集卢某、朱某丁、谭恒庆、陈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50余人,乘坐10余辆轿车至石梁河水库库区,由被告人姜某带领被告人何某、石某等50余人至刘金北沙场,阻止采沙作业。被告人姜某、何某谎称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朱某戊讨要沙场。后被告人姜某、何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石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朱某戊、朱某甲,致朱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被害人朱某己在旁边用手机拍照时被发现,随后遭到卢某等人追打,致被害人朱某己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己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石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石梁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规劝被告人石某及卢某、张某投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朱某戊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何某、石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戊、朱某己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薛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卢某、张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马某、滕某、刘某、李某、韩某等人的书面证词,出庭证人曹某证言,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何某、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石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姜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认为,原审判决何某的羁押日期有误且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石某当庭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评议,本案事实有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石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戊、朱某己陈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薛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乙、卢某、张某、朱某丙、朱某丁、陈某、马某、滕某、刘某、李某、韩某、曹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上诉人姜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何某的羁押日期有误及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评议,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有何某签名的传唤证、拘留证,均能证实何某于2013年5月29日被传唤及拘留。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且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何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石某辩解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评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且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审被告人石某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