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毅与毕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毅,毕轩,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轩,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东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上诉人李毅因与被上诉人毕轩、被上诉人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8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轩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李毅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口xx百货西门撞击我的车辆,造成我夫妻二人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等四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李毅、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李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次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口明xx百货西门,该处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毕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李毅、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毅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本案应该由北京蓝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次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口xx百货西门,该处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李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