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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施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永兴乡教育工作站**号。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6年2月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施某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至尊娱乐会所三楼电梯口,因逞强好胜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施某伙同牛某(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并持电脑显示屏、烟灰缸等物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施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及同案犯共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牛某、左某、魏某、赵某、李某、汪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谅解书及收条,劣迹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结伙、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