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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凡与罗德明、石友兰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凡,罗德明,石友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251-1号申请执行人:吴凡,职工。被执行人:罗德明。被执行人:石友兰。被执行人: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原五里界街老砖厂。法定代表人:夏建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吴凡偿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详见(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申请执行费9,400元;责令被执行人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罗德明、石友兰向吴凡偿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详见(2014)鄂新洲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德明、石友兰、武汉盛华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帐户上存款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