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盛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杨思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盛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杨思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盛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胡兆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照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勇,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农一师六团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盛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思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盛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照明、李龙,被上诉人杨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盛祥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纸箱加工、包装装璜、红枣及相关农副产品初加工。彭某某系杨思勇妻子,其自2012年起参加盛祥公司季节性生产,陆续从事盛祥公司印花、扎纸箱、装车等工作,工资每天按计件结算。2013年10月14日21时40分,彭某某从盛祥公司回家途中遇车祸死亡。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2013年12月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肇事方赔偿彭某某损失340000元。2014年3月10日,杨思勇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因盛祥公司否认与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杨思勇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彭某某与盛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某某与盛祥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盛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盛祥公司与杨思勇均认可彭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盛祥公司从事印花、扎纸箱、装车等工作,工资按计件结算。从杨思勇提交的结算单反映,彭某某除2013年9月9日、16日、19日、21日休息外,其余时间都在盛祥公司工作,且盛祥公司职工党某某亦出具证明证实彭某某从7月20日到10月14日上午9点到下午9点20分下班,盛祥公司辩称系因杨思勇为得到较高的交通事故赔偿,而要求党某某出具的证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彭某某在盛祥公司工作已超过一个月,但盛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彭某某和盛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彭某某从事的系有偿劳动,其从盛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虽然系按计件领取报酬,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彭某某从事的工作由盛祥公司安排,提供的劳动是盛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盛祥公司对彭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及相关规定。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阿克苏盛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杨思勇之妻彭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盛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彭某某自2012年起参加盛祥公司季节性生产”与事实不符,首先时间不对,其次彭某某仅在农闲时到盛祥公司临时受雇打工,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21时40分。彭某某从盛祥公司回家途中……”一节亦与实情不符,彭某某是14日下午6时左右因事离开盛祥公司。杨思勇、彭某某夫妻二人因有承包土地需要管理,不可能与盛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混淆了雇佣与劳动关系的区别,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盛祥公司与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思勇答辩称:盛祥公司经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盛祥公司主张其与彭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思勇提交出库单13份,证明彭某某2013年8、9月份完成工作情况,并非农闲时才去盛祥公司工作的事实。盛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只有临时雇佣人员按计件方式领取报酬,对杨思勇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盛祥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纸箱加工、包装装璜、红枣及相关农副产品初加工。杨思勇、彭某某夫妻二人在当地承包耕种土地。2012年起杨思勇、彭某某利用农闲时间到盛祥公司不定期务工,每天按计件方式由双方共同确认工作量,然后由杨思勇、彭某某不定期与盛祥公司结算报酬,工作时间不受盛祥公司作息时间、考勤制度的约束。2013年10月14日21时40分,彭某某遇车祸身亡。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方赔偿彭某某损失340000元。2014年3月10日,杨思勇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因盛祥公司否认与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杨思勇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彭某某与盛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某某与盛祥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盛祥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思勇主张其妻彭某某与盛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祥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杨思勇、彭某某夫妻二人因耕种管理其承包土地,客观上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杨思勇、彭某某夫妻二人系利用农闲时间不定期到盛祥公司务工,每天按计件方式由双方共同确认工作量,再由杨思勇、彭某某不定期与盛祥公司结算报酬,工作时间不受盛祥公司作息时间、考勤制度的约束、限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彭某某在盛祥公司务工期间,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决定,不受盛祥公司作息时间、考勤制度的制约,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彭某某与盛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二、阿克苏盛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杨思勇之妻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盛祥公司预交),由杨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婕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