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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道平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道平,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钟道平。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祥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道平诉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现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骆红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旭、李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道平诉称: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于2009年成立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并承建了十堰金阳小区的建设施工。2010年11月20日,我与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2010年11月16日,我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约定与工程款同时退还。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工程款共计533776.8元。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已支付245000元,尚欠工程款258776.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58776.8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负担。原告钟道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2010年11月20日与原告钟道平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金阳小区项目部向原告钟道平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钟道平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交纳100000万工程保证金。证据三:《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据四:襄现建字(2009)16号文件,及襄阳现代公司的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向唐先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黄开德是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任命的襄阳现代公司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唐先奎是该项目部副经理、技术副主任。证据五:2009年7月15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承建了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广东路银河湾金阳小区1#、2#楼房地产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并设立了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证据六:《工程计算单》一份。证明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对原告钟道平所施工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为533776.8元。证据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原告钟道平的另一合伙人陈宏宇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安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钟道平承担,陈宏宇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辩称:原告钟道平诉称的保证金系唐先奎、黄开德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在十堰无工商注册,其无权代表我公司收取保证金,其加盖的印章是无效的。原告钟道平并无施工资质,其是通过高利贷牟利。金阳小区项目部未注册,无权对外认定工程款。原告钟道平诉称的工程款为虚假诉讼。本案黄开德等人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钟道平诉请的工程款未扣减借支的30000元,诉请错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钟道平诉请利息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钟道平诉请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书虚假诉讼,应予驳回。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无权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外发生业务,该合同系唐先奎所签,与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无关,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与收取保证金的时间2010年11月16日相互矛盾。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钟道平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且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无权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外收取保证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质证。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五中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钟道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并未出具该证明。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计量单》没有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印章,上面签字的负责人也与其公司无关,且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该证据只是对工程量的计算,并不是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对该证据中陈宏宇的身份存有疑问,陈宏宇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仅是认为以上证据不是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出具的,而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认为被告十堰金阳小区项目部出具的以上证据不能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未收取原告钟道平的保证金及签订合同是唐先奎的个人行为等质证意见属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大小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判断。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没有落款时间和发文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七系经本院对诉讼主体问题释明后,原告钟道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本院核查陈宏宇的身份后,由陈宏宇在本院亲自书写,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程序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陈宏宇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对其是否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的程序上的处分情况进行说明,不是证明原、被告实体权利义务的案件事实,故无需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原名称为襄樊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十堰市金阳小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2009年7月24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黄开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将承接的金阳小区1#、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黄开德实际施工,黄开德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交纳承包费37800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钟道平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下设的金阳小区项目部交纳了金阳小区1#、2#楼阳台窗户塑钢窗制作安装保证金100000元,黄开德、唐先奎向原告钟道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加盖有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11月20日,原告钟道平及陈宏宇与金阳小区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金阳小区项目部将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承建的金阳小区1、2号楼的塑钢门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钟道平制作安装。双方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钟道平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2011年1月6日,金阳小区项目部向原告钟道平出具工程计算单,计算内容为:“中空塑钢窗面积471.24㎡,阳台钢化玻璃总面积1752.83㎡,工程款合计533776.8元,扣除借支款30000元,工程款为503776.8元”。该工程计算单加盖有金阳小区项目部的印章,黄开德在“审核人”栏签名,并签署意见“同意支付”。后金阳小区项目部向原告钟道平支付2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而原告钟道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与原告钟道平共同和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签订合同的陈宏宇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未参与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钟道平承担,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在原告钟道平诉其民间借贷一案【(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85号】中提交的证据二(2009年7月24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黄开德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原告钟道平提交的证据五中2009年7月15日被告襄阳现代公司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确实承包了“金阳小区”1#、2#楼的施工并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黄开德施工,虽然合同约定黄开德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对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和黄开德具有拘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黄开德对外是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承担。黄开德、唐先奎收取原告钟道平的保证金,并与其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襄阳现代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钟道平与金阳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钟道平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计算单记载的金额向原告钟道平支付劳动报酬并退还保证金,故原告钟道平诉请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5877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辩称原告钟道平诉称的保证金系唐先奎、黄开德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无证据证实黄开德、唐先奎等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钟道平诉请的工程款及保证金358776.8元已扣减了借支的30000元(533776.8-30000-245000=258776.8元+100000元=358776.8元),被告襄阳现代公司辩称原告钟道平诉请的工程款未扣减借支的3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月6日金阳小区项目部对原告钟道平制作安装的门窗面积及价款进行了计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6天内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被告襄阳现代公司应在2011年1月17日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未付清,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钟道平诉请被告襄阳现代公司支付利息2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道平劳动报酬258776.8元及利息25000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共计383776.8元。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骆红梅审判员  王 旭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