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曹某。被告:李某,市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底经被告的舅妈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有××,精子活力a+b级:11.94%d级(极慢或不动)精液量:0.5ml,液化状态:不液化。给被告看了两次都没有好转,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淡化。我于2014年5月19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分居这一年多来,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致轻微伤。我有病被告也不给我看,被告也不到我娘家走亲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我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菏牡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证据三、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证据四、检验报告单两份,被告精子极慢不液化,不能生育,证明被告患有××。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东风审 判 员 沙素梅人民陪审员 岳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