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熊求华与吴会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求华,吴会英,张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熊求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会英,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国兴,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原告熊求华与被告吴会英、第三人张国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求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吴会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第三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求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张国兴的小舅子,1996年12月,张国兴与他人合伙在邵武市熙春路天福新村建房,大约在1997年12月竣工。1997年3月前,原告便与张国兴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国兴将天福新村3栋601室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付20,000元购房款,1997年12月房屋竣工后张国兴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熊求华,原告便入住至今。1998年6月,张国兴为所建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邵国用(98)字第23675号,1999年1月13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邵昭古字第××号。1998年8月,原告再次支付给张国兴购房款20,000元。1999年5月6日,熊求华与张国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熊求华将最后20,000元购房款支付完毕。由于张国兴以所建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原告购买后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05年1月31日,原告为所买房屋单独安装电表计缴电费,2012年3月单独安装水表计缴水费。由于原告与张国兴系至亲关系,所以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张国兴并没有出具收条,张国兴于2015年1月10日补写了60,000元的购房款的收条给原告。因危招珍向被告吴会英借款,张国兴为危招珍提供担保,吴会英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国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会英依生效判决向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国兴,并冻结了原告购买的房屋。2014年12月,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对位于邵武市熙春路天福新村六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邵国用(98)字第236**号、房产证号为邵昭古字第××号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保全措施。2、张国兴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会英辩称,1、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熊求华与第三人张国兴是亲戚关系,为了帮张国兴逃避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与张国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并不是1999年5月6日签订。3、原告与张国兴虽然均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中,但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张国兴名下,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4、张国兴以自己名义用该房屋到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也能说明该房屋不是原告的。第三人张国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六份。证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1999年5月6日,原告与张国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国兴将座落在天福新村3幢六层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60,000元。证2、用电、用水记录,证明:张国兴转让给原告诉争房屋后,2005年1月31日原告单独安装电表计缴电费,2012年3月原告单独安装水表计缴水费。证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98年6月29日,张国兴所建讼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邵国用(98)字第23675号,1999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邵昭古字第××号。证4、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吴会英强制执行其购买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邵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证5、送达回证,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2012)邵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证6、收条,证明:张国兴于2015年1月10日补写收到原告6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其中1997年3月收到20,000元,1998年8月收到20,000元,1999年5月收到20,000元。被告吴会英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张国兴是至亲关系,1999年5月6日签订该合同,但合同上书写的原告与张国兴的身份证号码均是18位数的二代身份证号,而二代身份证号是1999年7月1日之后由国家技术质量监督局统一编制,并于2001年开始全国推广,南平市是2004年开始更换,合同签订的时间存在虚假。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水电费只要求用户缴纳,并不要求一定是产权户主缴纳,且水表是2012年安装的,在张国兴产生债务之后。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张国兴。对证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的效力是附着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该收条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与张国兴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张国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吴会英向法庭提供证据1组即法律法规通知8份,证明:二代身份证换发工作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张国兴签订合同使用的身份证号是二代身份证号,原告提供虚假的证据。原告熊求华质证,被告提供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性,原告和张国兴签订合同是在合同落款日期之后,但已记不清具体签订时间,该合同是真实的。第三人张国兴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及张国兴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购买讼争房屋时签订的,与其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而补写的收条作为原告购买房屋时付款的凭据,其真实性依附于买卖合同,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2、3、4、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二代身份证相关法律法规通知是为了反驳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国兴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熊求华系第三人张国兴的小舅子,张国兴与他人在邵武市天福新村三栋合伙建房,于1997年底竣工,该地块及所建房屋于1998年6月2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邵国用(98)字第23675号,于1999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邵昭古字第××号,张国兴为第一层三分之一产权、第三层、第六层的登记权利人。原告在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六层601室,并单独办理水、电使用开户。因吴会英诉危招珍、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危招珍向吴会英借款,张国兴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在该案执行阶段,对张国兴名下的天福新村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熊求华于2014年12月1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邵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熊求华的异议。熊求华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自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21日、2000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9月9日、2003年10月22日至今,讼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在1999年5月6日签订的,而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后,原告又承认合同是在2006年之后才签订的,原告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收条系在2015年1月10日由张国兴补写,故本院对讼争房屋的买卖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讼争房屋买卖真实发生,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均未催促张国兴消除办理房屋过户的障碍,讼争房屋在设定的几次抵押权中均有时间间隔,熊求华可通过提起诉讼、归还贷款等方式促成讼争房屋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积极争取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熊求华对房屋未能完成过户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张国兴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取得,需要买卖合同的完全履行并需经有关部门登记后才能取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求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