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金波与周立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杨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春。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波。委托代理人:徐新妍,委托代理人:董伟。原审原告杨金波与原审被告周立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7852号民事判决,周立春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景霞与被上诉人杨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妍、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金波一审诉称:2011年6月1日晚,被告周立春驾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简称“医大二院)、沈阳爱尔眼科医院(简称”爱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立春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立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二被告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9.09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600元(医大二院特级护理15天、爱尔医院护理35天)、交通费2632.25元、邮寄费27元、住宿费291.5元、伤残赔偿金共计234085.5元(颅脑损伤七级伤残、眼部损伤二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137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040元,以上共计475180.3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420000元。原审被告周立春一审辩称:被告周立春已经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余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给付,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1人次进行护理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给付2000元,住宿费同意给付10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同意,鉴定结论有失公平。同时,被告不同意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同意赔偿52324.1元,部分依赖护理同意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基础上给付5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80000元。邮寄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上述各项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6时,被告周立春驾驶其所有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贤街左转弯时,将横过黄浦路的行人原告撞到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医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前3天为特级护理,2011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11月26日到爱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21518.17元(其中统筹支付12165.25元),原告尚欠医大二院医疗费3596.21元。被告周立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1.43元,预交了住院费5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到大连临海药房买药花费2600元,由被告周立春支付。原告在入住医大二院时,为住院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21元。原告的家人及亲属为照顾原告到大连住宿共花费住宿费583元。在此期间原告还花费复印费54元。关于花费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5264.5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另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5日,大连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2014年4月2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金波本次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前眼部本身残疾相当于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目前眼部实际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本次损伤与右眼失明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3、杨金波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再查,2011年6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出具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周立春负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50%确定赔偿比例,二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药房买药花费的2600元系救治所需,属于医疗费,所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714.38元(其中统筹支付12165.25元),赔偿数额应为7774.57元[(27714.38元-12165.25元)÷2)]。被告周立春已经为原告垫付8281.43元,无需再赔偿医疗费;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内容。原告在大连医大二院住院14天,沈阳爱尔医院住院35天,共计49天,受伤后前三天为特级护理,所以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为2475元[(90元/天×3天×3人+90元/天×11天×1人+90元/天×35天×1人)÷2],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1,575元[(50元/天×14天×2人+50元/天×35天×1人)÷2)];3、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91.5元、邮寄费27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内容及司法鉴定的意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134941.10元[(27539元/年×20年×0.9×50%+27539元/年×20年×0.04)÷2];5、部分依赖护理,赔偿数额为137695元(27539元/年×20年×50%÷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内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8497.76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15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11575元。剩余206922.76元(318497.76元-111575元)由被告周立春赔偿。被告周立春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281.43元,还应赔偿原告206415.9元(206922.76元-(8281.43元-7774.57元)]。故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周立春赔偿原告杨金波各项损失人民币206415.9元。四、驳回原告杨金波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6217.5元(原告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3817.5元。由原告负担6908.75元,被告周立春负担6908.75元。被告周立春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眼部本身残疾相当于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目前眼部实际伤残相当于交通二级伤残,二级伤残并非均因交通造成的,在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应当将被上诉人在事故前的五级伤残相对应的伤残数额扣除,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审中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将前三天的护理标准按照特级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在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中,没有将事故发生的参与度计算在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伙食费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原审计算伙食补助费时是按照两个人的标准来计算的,本案就被上诉人一个人受伤,按照两个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一审程序不当,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置可否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金波二审答辩意见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周立春与被上诉人杨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对被上诉人杨金波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周立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并按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周立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立春对此可以依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杨金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应视为其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可。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对杨金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七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前眼部本身残疾相当于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目前眼部实际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二级伤残。本次损伤与右眼失明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根据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杨金波眼部二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其伤前状况,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金波眼部二胡伤残应获得赔偿数额系依据鉴定意见50%参与度计算的,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杨金波因本次事故颅脑伤残七级,结合该残疾等级及眼部的伤残状况,一审法院以0.04作为系数符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请求将被上诉人杨金波事故发生前的五级伤残相对应的伤残数额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金波的护理费用问题,因杨金波住院前三天为特级护理,一审法院按照三人陪护支付护理费也无不当。因鉴定意见注明的是眼部具有参与度,并非为全部赔偿参与度,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赔偿也要求按照参与度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补助费的给付,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合理部分都确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院该解释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杨金波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侵权人都应当予以赔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同意赔付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上述最高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致杨金波伤残较重,一审法院根据杨金波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判定赔付杨金波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周立春负担431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