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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宗奎与陈国军、陈牵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奎,陈国军,陈牵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郑宗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牵弟,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陈国军的妻子。原告郑宗奎与被告陈国军、陈牵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陈牵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奎诉称,被告陈国军、陈牵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国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原告按被告陈国军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陈国军姑妈陈莲芳账户,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军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但被告仍未履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诉讼之日止约为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军、陈牵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国军、陈牵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国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陈国军指定的陈莲芳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3、被告陈国军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龙山支行历史流水记录,以此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国军向原告转账90000元及现金10000元,共计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剩余的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国军、陈牵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国军、陈牵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国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按被告陈国军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陈国军姑妈陈莲芳账户,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军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本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但被告仍未履约,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郑宗奎与被告陈国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军借款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军、陈牵弟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国军、陈牵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结欠原告郑宗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国军、陈牵弟共同偿还。二、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国军、陈牵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邹文静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