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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严少林与谯晓锋、空军成都华西坝干休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少林,谯晓锋,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成都华西坝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少林,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晓锋,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成都华西坝离职干部休养所士兵。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成都华西坝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周承诚,所长。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少林因与被上诉人谯晓锋、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成都华西坝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空军华西坝干休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少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谯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清翠、空军华西坝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清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40分许,谯晓锋驾驶车牌号为K******的金杯旅行车沿北星大道高架桥由三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行驶,严少林驾驶检验合格且至2010年3月有效的牌照号为川Z*****的普通二轮车违反禁止摩托车驶往标志驶入三环路以内后沿北星大道与谯晓锋所驾车辆同向行驶。谯晓锋驾车行至金牛区北星大道“水源标志牌”前路段处,与严少林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少林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严少林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4日转入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发生医疗费17071.76元(其中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垫付4000元、其余为严少林支付)。2014年3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未查明的事实是:事发时,谯晓锋所驾车的行进状态(是否正在变道)。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4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4)临床22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严少林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审法院另查明,谯晓锋系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士兵,所驾车辆K*****7为空军华西坝干休所所有,该车《中国人民解放军行车执照》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交通警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发时严少林所驾摩托车川Z*****刹车痕迹起点至谯晓锋所驾车辆K*****7碰撞部位的距离为9.6米。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委托,2014年2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意见为“川Z*****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50Km/h—55Km/h”的鉴定结论。谯晓锋所驾车辆K*****7事发时行驶在最右边车道内、车位较正,严少林所驾摩托车川Z*****碰撞于K*****7车辆的后右角转弯灯处,K*****7金杯旅行车受损部位为后右角转弯灯以下刹车灯与保险杠破裂、以及后刹车灯右起向左40厘米处红色塑料外壳破裂、破损红色塑料外壳下车体部分裂痕清晰可见;川Z*****摩托车受损位为保险杠左侧贴近发动机左侧、保险杠右侧向摩托车右前方伸展、油箱左向下部分向里凹陷、两后视镜受损。严少林所驾摩托车川Z*****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入城证、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行车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法庭审理中,严少林称碰撞系谯晓锋违法变道所致,但除了严少林的陈述之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谯晓锋存在违法变道行为,同时根据常理,如果谯晓锋存在违章变道行为,则K*****7金杯旅行车受损部位应为车身右侧、川Z*****摩托车与金杯车的碰撞接触点应为其保险杠侧,在这种情况下摩托车的油箱左侧下部不会发生凹陷、摩托车的左转弯灯也不会损坏,因此此种假设与两车的实际受损情况严重不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测定的川Z*****车辆事故前的瞬时速度并结合两车受损的部位,本次交通事故应属严少林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所致,川Z*****摩托车的左侧保险杠撞在K*****7金杯旅行车尾部偏右红色塑料外壳处致使其破裂、同时左侧保险杠向摩托车发动机方向挤压,川Z*****摩托车油箱撞于K*****7金杯旅行车后角转弯灯下致使其向里凹陷、严少林左腿受伤,同时摩托车左后视镜受损,随后摩托车向右侧倾倒,由于摩托车车身及严少林向右倒地后发生挤压,摩托车右后视镜受损、保险杠右侧向右前方伸展弯曲。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严少林驾驶摩托车川Z*****事发时所经路段即北星大道高架桥由三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属于禁止摩托车驶往路段。综上,严少林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谯晓锋所驾车辆K*****7属于在编军用车辆,因其未提交K*****7车辆投保军用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严少林进行赔付,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在无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2100元,谯晓锋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在严少林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费用4000元,因此,空军华西坝干休所还应向严少林支付赔偿金8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空军华西坝干休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少林支付赔偿金8100元;二、驳回严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严少林承担。宣判后,严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严少林所驾车辆瞬时速度低于道路限行的60km/h,更低于谯晓锋所驾车辆的瞬时速度,原审法院认为严少林没有证据证明碰撞系谯晓锋违法变道所致,但谯晓锋也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法变道的行为,专业的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都未能做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在事故发生十个月后做出的严少林追尾的推测系主观臆断,责任划分应适用公平原则;严少林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所驾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位于右侧慢车道的道路中间,并未对着谯晓锋车辆碰撞位置,拍照时谯晓锋车辆已被挪动;谯晓锋违法变道,严少林无法预知,故不存在安全距离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2、原审法院对严少林的赔偿金额未作任何查明和认定,遗漏事实。3、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未在审限内审结,却告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谯晓锋、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共同赔偿严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857.76元。谯晓锋、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共同辩称,1、(1)严少林违反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驶入三环路以内后进入北星大道高架桥违法在先;(2)严少林作为后车与谯晓锋所驾的前车距离仅有9.6米,严少林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严少林的瞬时车速达到50km/h-55km/h,安全车距至少应50米以上;(3)谯晓锋所驾车辆行驶在最右边慢车道内,车载道路中间车位较正,说明没有变道,严少林主观臆测谯晓锋事发时挪动车辆毫无依据,且根据车辆碰撞的位置能够表明事故是因严少林追尾所致;(4)最右侧道路左边是双黄线,即使变道也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对严少林的各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查,并未遗漏事实。3、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审理过程中,谯晓锋、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多次要求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又涉及另案的车损案件,故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少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路况照片八张、严少林父亲手绘现场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谯晓锋存在变道行为;2、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单、四川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严少林及其被扶养人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谯晓锋、空军华西坝干休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谯晓锋、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谯晓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变道。严少林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严少林提交的手绘现场示意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牛区分公司均有为严少林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严美娟常住地址为成都市青龙公交车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谯晓锋或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对交通事故导致严少林受伤的后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原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虽在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上稍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严少林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谯晓锋或空军华西坝干休所对交通事故导致严少林受伤的后果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谯晓锋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空军华西坝干休所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本案中,谯晓锋所驾车辆为在编军用车辆,不适用也不能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该条例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严少林进行赔付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空军华西坝干休所是否应承担对严少林受伤的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谯晓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严少林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驶入通行的路段行驶,本身就不具有路权,谯晓锋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没有法定义务去预见禁止驶入的摩托车会出现在事故路段;其次,谯晓锋所驾车辆事发时行驶在最右边车道内、车位较正,其受损部位为后右角,说明事故发生时谯晓锋所驾车辆至少已经完成变道,而严少林驾驶的摩托车出现较长距离的刹车痕后还是发生相撞的结果,说明作为后车驾驶员并未与谯晓锋驾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因严少林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路段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谯晓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空军华西坝干休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由其向严少林支付赔偿金8100元不当,但空军华西坝干休所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不作调整,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严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