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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涿州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再婚,双方认识当天开始共同生活,后来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11年7月11日生次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曾多次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甲归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就已怀孕3个月,被告给予接受,后生次女,一直由被告父母看护。由于原告不知孝敬老人,以此多次回家,生活各项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且原告有出轨现象。但是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给予接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再婚,2009年12月28日与被告王某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11日生一女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婚生女尚幼,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