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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钟哲斌、董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钟哲斌,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大道58号。负责人:彭惠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哲斌。被告:董利军。被告:周惠英。被告:王英。被告:钟建华。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因与被告钟哲斌、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伟及被告董利军、王英、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哲斌、周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起诉称,被告钟哲斌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作为保证人。为此,原、被告于当日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14000463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利率、归还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及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被告钟哲斌的申请放贷200000元。现因钟哲斌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钟哲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二、被告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董利军、王英、钟建华答辩称,借贷属实。被告钟哲斌、周惠英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钟哲斌向禾城银行大桥支行贷款200000元,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钟哲斌尚欠本息的数额。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为11000元。经质证,被告董利军、王英、钟建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数额偏高,希望予以调整。被告钟哲斌、周惠英未到庭质证。被告钟哲斌、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董利军、王英、钟建华质证均不持异议,在其余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钟哲斌向原告禾城银行大桥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哲斌向禾城银行大桥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评估费、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钟哲斌承担。被告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钟哲斌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后被告钟哲斌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酿成本诉。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钟哲斌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5059.1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哲斌、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哲斌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作为担保人,在钟哲斌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哲斌、周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59.1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对上述被告钟哲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钟哲斌、董利军、周惠英、王英、钟建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