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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孔松晓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松晓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松晓,农民,住新昌县。2007年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假释;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松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松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松晓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82号4楼10号出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松晓在上述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松晓在上述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林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孔松晓在上述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孔松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4日、同年12月23日,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孔松晓、俞某和林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孔松晓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松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张某、林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松晓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松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松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