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解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解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解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出任何感情,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同居后××××年××月××日生育长子“解某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非婚生长子“解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解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辉”。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辉”,现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抚养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生育的长子“解某辉”均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抚养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长子“解某辉”系××××年××月××日,在哺乳期内,且现随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长子“解某辉”应由原告解某抚养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解某要求抚养长子“解某辉”,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婚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解某辉”由原告解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某抚养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