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杨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杨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珍珠街。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均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华,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高中,个体户,住邢台市开发区东汪镇富强路。上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邢台县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县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被上诉人杨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5年1月19日,邢台县计划委员会行文将东汪供销社养鸡场更名为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直属县联社。1999年12月28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杨焕臣为东汪养鸡场厂长。1998年10月1日,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向原告借款16000元,时间初定一年,到期不还本息一并转下年新借,利率按农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约定以被告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02年10月16日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殖场出具书面《关于对东汪养鸡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载明养鸡场职工集资杨智华本金16720元,1998年-2001年利息3523.33元。2002年10月冯聚祥手写的1998年増数表显示杨支华集资10000元,代付报社6000元,利息1234.56元。2010年3月3日《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显示欠杨智华集资款16000元,利息13637.33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此“说明”上盖章称,当时没有能力解决,以后如有能力可适当解决。另查明,证人杨焕臣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将10000元交给景志安,6000元交给报社,杨焕臣给原告出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父女关系。被告举证(2014)冀民再申字第561、5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审计报告上的研究决定同意支付的款项适当解决,不同意的是不包括在内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对东汪养鸡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等、被告提交的高院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另查,原告起诉称东汪养鸡场拆迁补偿款210多万元全部按县社要求打入县社账户,被告对此答辩没有否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接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的债权,应当对其债务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6000元,利息按农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结转计算利息,属于复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辩称没有借款借据原件、不具有履行真实性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有逾期不还结转的约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出具说明,称有能力时适当解决,系对债务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原告杨智华欠款本金16000元,并自1998年10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上诉人邢台县供销社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东汪养鸡场负责人杨焕臣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东汪养鸡厂收到涉案借款的任何原始凭证。(2)、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在本案中,诉讼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追偿权纠纷。(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理由和认定的事实。要求县社出具账本,因为账本在县社。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暂收条》,暂收养鸡场交来行管费壹千元整(换财务收据下帐)张文旭,11.5。另一份是《收到条》,今收到养鸡厂资产评估费壹千元整,经手人工业科王延生,1997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拟证明其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对东汪养鸡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因为杨焕臣在此前诉讼中称97年的帐目已经毁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借款合同书》及相关联的系列证据,认定诉讼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主张。民事案件案由主要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进行确定。在本案中,诉讼双方均认同所争议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妥,应当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在《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上签署解决职工集资款债务意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经查涉案《借款合同书》上借用时间为:“初定一年,如到期无力偿还,本息一并结转下年,作为下年新借”。该《借款合同书》上显示的借款时间是1998年10月1日。《审计报告》上显示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10月16日。《审计说明》上显示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3日,在该《审计说明》上签署解决职工集资款债务意见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从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对于东汪养鸡场所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及工资,被上诉人一方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承诺“以后如有能力可适当解决”。由于诉讼双方一直在协商如何清偿涉案债务,应当认定对于本案借款的具体清偿时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确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原东汪养鸡场负责人杨焕臣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东汪养鸡场收到涉案借款的任何原始凭证。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对于诉讼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原下属单位东汪养鸡场的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涉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至今已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人民法院认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为,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口头陈述,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间接证据。涉案《借款合同书》上借贷双方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书写时间等要素,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查原审卷宗第50页在1998年4月30日上诉人(甲方)与东汪养鸡场(乙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第八条显示:“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负责交纳全体干部职工的社会统筹金以及负责偿还原职工集资”。加之,原审证据《关于对东汪养鸡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养鸡场职工集资明细表》记载内容也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审计报告》与《养鸡场职工集资明细表》所记载的职工集资合计数额相一致,在该合计数额中包括有被上诉人的集资数额16000元。上诉人在享有东汪养鸡场的相应民事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依据涉案借款《借款合同书》及《审计报告》所确认的拖欠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及工资数额16000元,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胜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姿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