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秦霞与张荣利、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霞,张荣利,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霞,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利,男,1975年11月日2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巧一,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秦霞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利、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庄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平房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建成于1995年,登记在秦某名下,自1998年起一直由张荣利居住使用,因拆迁现已拆除。秦霞主张涉案房屋系秦某和范丰香出资建造,张荣利主张系张茂本、张荣利和张茂正三兄弟出资建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的主张。1999年3月23日,张荣利及其妻徐德霞在南小庄村委的见证下与秦某、范丰香、张茂正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及家具由张荣利、徐德霞居住使用,“其中东头两间张荣利夫妇暂时有居住使用权,待以后秦某、范丰香需轮流时,归秦某、范丰香居住”,对债务的分担亦进行了明确。2011年,张荣利与南小庄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7日,秦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张荣利与南小庄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同时查明:秦霞系秦某与张纪英之女。1989年3月,张纪英去世。1993年,秦某与范丰香登记结婚,结婚时范丰香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张茂本、张荣利、张茂正随范丰香与秦某共同生活,当时张茂本20周岁、张荣利18周岁、张茂正15周岁。2005年10月,秦某去世。秦某名下共有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三套,均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南小庄村,其中一套已于1997年3月30日签订《分家协议》分给了张茂本及其妻孙玉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登记资料、(2013)东民一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分家协议、协议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建成于秦某、范丰香、张茂本、张荣利、张茂正、秦霞共同生活期间,登记在秦某名下,该部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荣利及其妻徐德霞于1999年3月23日与秦某、范丰香、张茂正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分与明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合法有效,张荣利及其妻徐德霞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荣利与南小庄村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处分,成立并有效。秦霞请求确认张荣利与南小庄村委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秦霞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秦霞负担。上诉人秦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荣利提交《分家协议》用于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分家协议》系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分与明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合法有效,张荣利及其妻子徐德霞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该《分家协议》仅是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处分,并未就所有权进行处分,而一审判决将居住使用权认定为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错误的,与事实明显不符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分家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风俗习惯,合法有效,张荣利及其妻子徐德霞依据协议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并未对相关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且未载明将居住使用权认定为房屋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的相关法律依据与理由。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使用权是所有权的组成部分,拥有使用权不等于拥有所有权项下的所有权利,一审上述认定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荣利答辩称:分家协议是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的,并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任何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小庄村委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秦某在南小庄村共有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三套,其中一套在被上诉人之兄张茂本结婚后分给了张茂本。涉案房屋建成于秦某、范丰香、张茂本、张茂正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在被上诉人结婚后,秦某、范丰香、张茂正与被上诉人张茂利及其妻徐德霞在南小庄村委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分家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张荣利夫妇居住使用,其中东头两间张荣利夫妇暂时有居住使用权,待以后秦某、范丰香需轮流时,归秦某、范丰香居住,协议另对家庭债务分担进行了明确。上诉人主张分家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张荣利夫妇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而根据当地农村划分宅基地政策及赡养风俗,结合张茂本在结婚后亦分得房屋一处,该分家协议应系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原审依据该协议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