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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新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原告杨新祥。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来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祥诉被告向来喜、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杨新祥申请撤回对被告向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旭辉、被告向来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祥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来喜驾驶牌号为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向来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20元/天×27天,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向来喜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来喜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来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住院天数26.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45天;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护理期限75天;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向来喜驾驶牌号为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向来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新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75天。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建光村倪家宅XXX号,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向某某。2013年12月26日,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审理中,被告向来喜表示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相关依据庭后提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被告向来喜确实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待被告向来喜提供相关依据后由法院依法审核。此外,被告向来喜表示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虽系案外人向某某,但其与案外人向某某系父女关系,故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门急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袋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向来喜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陪护服务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向来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向来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来喜认为皖PU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虽系案外人向某某,但其与案外人向某某系父女关系,故本起事故中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审理中,被告向来喜表示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向来喜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来喜共支付医疗费为36,0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5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45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75天。审理中,被告向来喜表示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向来喜提供的相关依据确认被告向来喜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80元,其余护理费按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虽提供相关依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理赔,本院予以准许。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76,743.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0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8,3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28,3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43,4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0,258.50元,共计73,743.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向来喜赔偿。被告向来喜垫付原告医疗费36,028.50元、护理费1,680元,共计37,708.5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祥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7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向来喜医疗费36,028.50元;三、被告向来喜应赔偿原告杨新祥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向来喜已支付1,68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向来喜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新祥1,320元,此款由被告向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新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计591元,由被告向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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