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丹芳与张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芳,张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徐丹芳。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丹芳为与被告张丽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芳诉称:2014年1月11日,其与被告张丽签订了花园艺术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其以210000元价款受让被告张丽拥有办学许可证的花园艺术幼儿园,被告张丽保证其享有与房东张赛月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如有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与房东张赛月协商的一切工作由被告张丽负责,如协商不成本合同作废,退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给被告张丽50000元定金,并开始经营该幼儿园。期间,被告张丽利用其原有园长的身份,擅自向幼儿家长收取了学杂费174820元(其中上学期收取预交费1000元),并占用至今。经营中,因被告张丽没有协助其与房东达成租赁协议,也未能协助其办理好该幼儿园转让手续,以致开学不久遭到房东张赛月干预,不得已在本学期期满后关停幼儿园办学。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并由被告张丽返还定金50000元、支付学杂费174820元、偿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张丽答辩称:2014年1月11日,其与原告徐丹芳签订的花园艺术幼儿园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为合同关于“与房东协商的一切工作由甲方(张丽)负责,如协商不了本合同作废”的条约定,就是指本合同的生效以甲方与房东协商为前提。由于本案转租事宜其未与房东协商好,合同应为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其收取学杂费更是理所当然。因此,原告徐丹芳主张支付违约金和返还学杂费,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此外,其收取的学杂费为160000元,而非174820元。同时,其将该幼儿园的140名生源转移给原告徐丹芳,已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徐丹芳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丽与张赛月签订了《花园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花园艺术幼儿园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张赛月将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花园东路40号房子的主楼1-2及后排厨房1-2层租给被告张丽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每年租费为70000元整。被告张丽不能将幼儿园私自转让,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张赛月同意。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丽与原告徐丹芳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将拥有的福应街道花园艺术幼儿园(浙教幼10070012号)及花园东路40号的幼儿园园舍(包括装修、装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徐丹芳,租期2年,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转让金210000元,先支付50000元,开学后半个月支付140000元,办园等所有权证、法人变更完毕后三日内付清余款20000元。并约定与张赛月协商的一切工作由被告张丽负责,如协商不了本合同作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徐丹芳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金,并接手该幼儿园进行办学,其中有被告张丽遗留生源100余名。该学期开始之际,被告张丽向学生家长收取了学杂费174820元。2014年4月26日,房东张赛月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原告徐丹芳在本学期结束日止搬出其房屋。因此,原告徐丹芳经营该幼儿园至2014年上半年学期结束,即搬离了该幼儿园。期间,教师工资、幼儿用餐、教具费用等均由原告徐丹芳支出。此外,张赛月因该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对被告张丽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4)台仙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张丽与张赛月签订的《花园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花园艺术幼儿园财产转让协议》,《转让财产清单》,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学费收取清单》、《仙居县福应街道花园艺术幼儿园学籍管理档案》、本院(2014)台仙商初字第622号《庭审笔录》、《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张丽未经张赛月同意转租幼儿园给原告徐丹芳,事后也没有得到张���月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被告张丽因违反与张赛月“不能将幼儿园私自转让”的约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徐丹芳明知被告张丽无权转租,仍然接手幼儿园并予经营,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丹芳实际经营该幼儿园一个学期,期间承担了教师工资、幼儿用餐、教具费用等全部支出,故幼儿园的收入应由其获得。但鉴于被告张丽提供了部分生源、租赁物和办学证照,其收取的学杂费用应酌情偿付。被告张丽辩解其在原告徐丹芳经营幼儿园期间收取学杂费为174820元,其中10000元已交付给原告徐丹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丽应当返还原告徐丹芳幼儿园转让金50000元,并偿付经济损失1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丹芳幼儿园转让金50000元。二、被告张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丹芳经济损失148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徐丹芳负担1500元,被告张丽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