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诉胡某、胡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胡某某,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胡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和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订婚时给被告现金10100元,礼物价值15000元。双方在当年农历二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共给被告现金和礼物共计12万元,同居不久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彩礼。二被告辩称,收到彩礼共7万元,但被告购买嫁妆花费约4万元,另外给原告3万,故彩礼被告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胡某经孙继刚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订婚,在当年农历二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共给被告现金7万元和其他礼物。被告结婚时带的嫁妆为一些床上用品,被告陈述给原告礼金,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方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也应相应返还。本案中,原告方共给付被告彩礼70000元,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及具体情节,酌定返还彩礼6万元。被告所带嫁妆可折抵2万元给原告,被告仍应返还现金4万元。原告给予被告的其他礼物具有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陈述给原告礼金,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方彩礼4万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00元,被告胡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熊耀然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