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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墅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被告人金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