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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杨长富、彭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杨长富,彭银,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富,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银,男,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富、彭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被上诉人杨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方田、被上诉人彭银、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长富,1967年3月22日出生,系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12组村民;2008年12月18日杨长富与妻子蒋碧群在井研县马踏镇石泉街42号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井房产权监证字第0031528号)并居住至今,杨长富从2005年开始至今在井研县马踏镇经营茶庄;杨长富父亲杨泽彬,194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12组;杨长富母亲李秀英,194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井研县马踏镇盛丰街54号附193号;杨泽彬、李秀英与杨长富、蒋碧群一起居住在井研县马踏镇石泉街42号,杨泽彬、李季英共有两个子女,即杨长富、杨建军。2013年12月18日,被告彭银驾驶川LZ57**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石牛乡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180km+400m急弯处,彭银驾车越过黄色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杨长富驾驶川L33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卢淑花)相撞后又与XX驾驶的川LD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长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长富当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1548.9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杨长富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杨长富病情好转出院,住院61天,医疗费用29667.09元,出院诊断:1、右肩峰粉碎性骨折,2、右胸第3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下肺挫伤,5、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医1人,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保护患处,暂勿剧烈活动;3、在医生的指导下功能锻炼;4、每周来院复查,了解病情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总费用约捌仟圆整;6、骨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来院诊治。2014年1月2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长富、XX、卢淑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长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为X级(拾)级伤残。川LZ57**号普通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彭银,彭银为川LZ57**号普通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4日,杨长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23193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7582元、护理费665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门诊医疗费5453元、营养费1240元、排障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川L330**车损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对原告杨长富的川L330**车进行了损失评定,认定川L330**车的车损费为2600元,庭审中原告杨长富认可川L330**车的车损费为2600元。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银垫付原告杨长富医疗费26216.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垫付杨长富医疗费5000元,当事人同意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2013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0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被告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该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48.99元、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9667.09元,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1216.08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抗辩称医药费应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该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主张免除其承担部分医疗费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自费药品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自费药品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抗辩称后续治疗还没有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2014年2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在住院经过中载明“于2013年12月26日在臂丛+静脉麻醉下行右肩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滑膜切除、肩锁关节稳定术”,同时在出院医嘱中还载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总费用约捌仟圆整”,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需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该后续治疗费已有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了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即表示了其选择治疗的意思表示,该项费用属后续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该院酌定为8000元。本案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5453元,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216.08元+8000元=3921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61天,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62天=93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中记载的伤情,该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计算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5×62天=93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时段为住院时间62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依前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确定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5元÷12月÷21.75天/月×62天=6652.5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651元,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41天(已扣除法定节假日时间21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本案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至今在城镇经营茶庄,从事的工作属于服务行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005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8005元÷12月=2337.75元,日平均工资为2337.75元÷21.75天=107.3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1天×107.30元/天+2337.75元/月×3月=11412.55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以及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X(拾)级,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9.伤残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费用;结合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该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费为700元。10.川L330**号摩托车排障服务费,停车费,车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排障服务费、停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本案原告主张川L330**号摩托车的排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对川L330**车进行了损失评定,认定川L330**车的车损费为2600元,庭审中原告杨长富认可川L330**车的车损费为2600元,该费用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该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杨长富之母李秀英(68周岁)、父杨泽彬(74周岁),根据抚养人身份情况,生活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杨泽彬、李秀英有两个扶养人,即杨长富、杨建军;结合杨长富的伤残程度X(拾)级,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秀英的生活费为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12×10%÷2=9805.8元;杨泽彬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6×10%÷2=4902.9元;李秀英和杨泽彬的生活费共计14708.7元。综上,原告杨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92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651元、误工费11412.5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排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摩托车车损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元等,共计126484.33元。(二)被告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抗辩称被告XX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彭银驾驶的川LZ57**号车先与原告杨长富驾驶的川L330**号车相撞后,川LZ57**号车又才与XX驾驶的川LDN8**号车相撞,川L330**号车与川LDN8**号车并未发生实际接触,川LDN8**号车也未与原告接触,原告是川L330**号车的“第三者”,并非川LDN8**号车的“第三者”,故被告XX不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银驾驶的川LZ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1.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原告杨长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内获得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用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92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41076.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原告杨长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获得的赔偿。原告护理费6651元、误工费11412.5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元等共计81408.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408.25元。(3)原告杨长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获得的赔偿。原告摩托车排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摩托车车损费2600元等共计4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长富10000元+81408.25元+2000元=93408.2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分析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该院认定原告杨长富的损失被告彭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富93408.25元,原告尚有33076.08元(126484.33元-93408.25元)未获得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彭银负责赔偿;被告彭银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应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33076.08元。因被告彭银对原告杨长富造成的损失已通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额赔偿,故被告彭银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长富93408.25元+33076.08元=126484.33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乐山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还应支付121484.33元;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6216.08元品迭后,原告实际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5268.25元(121484.33元-26216.08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彭银的垫付款26216.08元,由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彭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富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排障服务费、停车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268.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彭银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6216.08元;三、驳回原告杨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93元(已减半),由被告彭银承担;因原告杨长富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彭银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杨长富支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川LDN8**号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案为三车相撞事故,一审法院只通过当事人杨长富的一份笔录就认定其川L330**号车未与川LDN8**号发生接触,其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川LDN8**号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其扶养人人数有误。经核实,被上诉人杨长富实际为4姊妹。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排障费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其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排障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该类损失属责任免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长富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哪一个保险公司赔偿都可以;杨长富的父母只有两个扶养人;鉴定费、排障费、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彭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是三车相撞事故,但当时是他们两个车一前一后同时撞我的车,他们两个车之间没有接触;对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XX口头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我的车是和彭银的小车相撞;对第二点扶养人的情况不清楚;鉴定费、排障费等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的金额无异议;对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垫付杨长富医疗费5000元,彭银垫付杨长富医疗费26216.08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1.被上诉人杨长富当庭承认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且均已成年,即杨泽彬、李秀英共有4个扶养人。2.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长富、卢淑花、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一次性赔偿卢淑花各项损失13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卢淑花80000元,支付彭银垫付款50000元。4.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川LZ5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卢淑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卢淑花80000元、支付彭银26.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彭银49973.32元。5.被上诉人XX当庭承诺其医疗费、车损及排障费、停车费等损失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承诺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彭银系川LZ57**号车的车主,彭银为该车向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乐山公司应依据法律和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案件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彭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川LDN8**号车车主XX应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二、抚养人人数如何认定?三、鉴定费、排障服务费、停车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川LDN8**号车车主XX应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案中,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系彭银驾驶川LZ57**号车越过黄色中心线与原告杨长富驾驶的川L330**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XX驾驶的川LDN8**号摩托车相撞,并未认定彭银驾驶的川LDN8**号摩托车与杨长富驾驶的川L330**号摩托车发生了实际接触。庭审中,被上诉人彭银、杨长富、XX均否认川LDN8**号与川L330**号有直接接触。上诉人虽主张该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杨长富仅是川LZ57**车的“第三者”,并非川LDN8**号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XX不对杨长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抚养人人数如何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长富在一审中提交了井研县马踏镇人民政府、井研县马踏镇红五月村村委会、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父亲杨泽彬、母亲李秀英只有杨长富、杨建军两个子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长富当庭承认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且均已成年,即杨泽彬、李秀英共有4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被扶养人杨泽彬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6×10%÷4=2451.45元,被扶养人李秀英的生活费为16343元/年×12×10%÷4=4902.9元,杨泽彬和李秀英的生活费共计7354.35元。三、鉴定费、排障服务费、停车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1.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杨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为确定是否构成残疾及残疾等级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评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给杨长富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排障服务费、停车费问题。川L330**号摩托车排障服务费、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杨长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杨长富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排障服务费、停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长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92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6651元、误工费11412.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09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排障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车损费2600元,共计119129.98元。因彭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杨长富、卢淑花、XX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进行足额赔偿,故扣除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彭银垫付的26216.08元,上诉人应赔偿杨长富87913.9元,上诉人应支付彭银26216.0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杨长富当庭对扶养人人数进行更正,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彭银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6216.08元;二、维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杨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长富各项损失879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93元,由被上诉人彭银承担(此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杨长富);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713元,被上诉人杨长富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