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韩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杰,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文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被上诉人韩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6日,建锋公司与韩文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文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从事后勤服务工作。自2012年12月起,建锋公司不再给韩文杰发放工资。2013年1月,建锋公司不再让韩文杰到单位工作。2014年1月起,建锋公司不再为韩文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韩文杰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建锋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恢复韩文杰工作;2、支付韩文杰自2012年12月至今工资98059.51元,并继续发放至恢复韩文杰原工作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年4月12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韩文杰工作;2、驳回韩文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建锋公司作出载有“韩文杰:...根据我公司《全面质量管理手册》及《淄博分公司员工管理规定》,...我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内容的通知。再查明,双方对建锋公司解除与韩文杰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有争议:建锋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提供了劳动合同、后勤服务协议、请假审批表、考勤表、《关于给予韩文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建议》的复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工会委员会《关于省建锋公司与韩文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会员大会的情况报告》、建锋公司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规章制度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EMS邮件单及回单(复印件)。韩文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勤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建锋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建锋公司与韩文杰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对请假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休的是法定年休假,按照相关规定及其工作年限,年休假天数应当是15天,但是不包含休息日,假期应当延长休息日至带薪年休假期满;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本人签字确认,建锋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韩文杰旷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诉讼中又变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建锋公司在确认韩文杰违反规定、认定事实问题上违法;对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建锋公司应当提交复函之前的请示函,根据复函第五条应当送达本人而建锋公司未送达本人,建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工会无权对韩文杰作出处理决定;对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工会无权对韩文杰作出处理决定,签到簿上建锋公司淄博服务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人员不同,并不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工作人员更不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工会会员,建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建锋公司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应该适用各自的规章制度;对规章制度文件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这两个规章制度的颁布主体与建锋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两个规章制度韩文杰不知晓,也没有公示告知且没有经过建锋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通过,建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收到;对EMS邮件单及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EMS不能证明其发函的具体内容,且日期是2013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期是2013年3月21日,两者时间不一致。韩文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提供2013年3月21日建锋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建锋公司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佐证。建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建锋公司是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使用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两公司的注册情况看是一个地址,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的早,建锋公司成立的晚。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建锋公司就不再让韩文杰到单位上班;建锋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工会对韩文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作出该决定的主体非用人单位工会;建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建设银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均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建锋公司解除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全面质量管理手册》等均系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制定,建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全面质量管理手册》及《淄博分公司员工管理规定》已经过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讨论且韩文杰已知晓。综上,认定建锋公司解除与韩文杰的劳动合同违法,韩文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文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韩文杰的工作;二、驳回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建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3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韩文杰签订劳动合同的建锋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弃用了原名称“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现在已经更名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用的是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弃用的名称,上诉人不是2003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韩文杰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文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及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锋公司提交证据一:上诉人建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变更信息两份;证据二: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变更信息五份;证据三:上诉人建锋公司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各一宗;证据四: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韩文杰社会保险由其委托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代为缴纳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2003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建锋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弃用了原名称“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现在已经更名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9月29日,用的是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弃用的名称,上诉人不是2003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提交证据五: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通过听取工会意见、职代会讨论通过、组织职工学习公示等法定程序,制订和修订了包括《全面质量管理手册》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全面质量管理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长期旷工,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韩文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建锋公司就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明上面注有微机数据仅供参考,上诉人应提供工商局原始的数据,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并未变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亦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显示2013年12月前被上诉人的保险由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代缴,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至2014年5月份,养老保险缴至2014年8月份,且缴纳保险的证据应由社保部门出具,从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建行与上诉人的后勤服务协议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看,上诉人即为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公司经过合法程序所通过的规章制度都公示或告知过被上诉人。在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时,没有经过听取工会意见这一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韩文杰提交证据一:股东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比例为90%;证据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材料一宗,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建设银行代缴,保险缴费截图上显示的二级单位为上诉人建锋公司。上诉人建锋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建设银行淄博分行代缴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是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非上诉人;对证据二中保险缴费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该截图中显示的二级单位建锋公司应是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所载入,该建锋公司实际为现在的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建锋公司提交的建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变更信息,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建锋公司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查询材料,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登记信息,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锋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韩文杰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的解除单位为上诉人建锋公司;上诉人建锋公司向建设银行淄博分行出具的《关于给予韩文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建议》的复函上也明确载明上诉人建锋公司同意与被上诉人韩文杰解除劳动关系;建设银行淄博分行工会出具的《关于省建锋公司与韩文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会员大会的情况报告》上所载明的报告单位亦为上诉人建锋公司;向被上诉人韩文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单位也系上诉人建锋公司。上诉人建锋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建锋公司已经自认其与被上诉人韩文杰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建锋公司虽以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档案等为据主张其不是2003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韩文杰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但该名称变更情况不能推翻系上诉人建锋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文杰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且上诉人建锋公司的前述主张也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悖。据此,上诉人建锋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锋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韩文杰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建锋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韩文杰的劳动合同,并未通过本单位工会,上诉人建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非本单位制定,上诉人建锋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经过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讨论且被上诉人韩文杰已知晓。上诉人建锋公司提交的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仅是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单位规章制度已经过听取工会意见程序和向职工公示程序的声明,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亦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建锋公司,且已向包括被上诉人韩文杰在内的上诉人建锋公司职工进行公示。综上,上诉人建锋公司解除与韩文杰的劳动合同违法,韩文杰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建锋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