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水与陈国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陈国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65号原告陈水,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陈国凯,男,1967年1月9日出生。原告陈水与被告陈国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被告陈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水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西石府村的煤矸石粉。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单价为70元,由被告的司机开车来原告处拉货,记账签字后回被告处过磅称重,下次拉货时司机再将过磅单交回原告。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煤矸石粉822.7吨,被告承诺过后与原告结算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凯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陈水取得的货物实际上是归我所有,我方系自行拉回2012年8月份前我方送交陈水加工的806吨煤矸石粉细料的一部分。我与陈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8日,陈国凯的司机武海进、史宝玉从陈水处拉走共计822.7吨煤矸石粉。陈国凯一直未给付相应货款,故陈水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9、10月份,陈水与陈国凯口头协定,陈水将陈国凯提供的煤矸石加工成粗料、细料。协议达成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陈国凯向陈水提供煤矸石原料,陈水为陈国凯加工煤矸石原料。因煤矸石加工事宜产生纠纷,陈国凯以加工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水并主张:截至2012年8月,陈国凯共计拉走粗料14916吨、细料806吨、未加工料1222吨,陈水私自处理了陈国凯提供的剩余的煤矸石原料,故陈国凯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加工合同,陈水赔偿陈国凯的损失并返还多付的加工费;陈国凯向陈水提起反诉,要求陈水给付拖欠的加工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413号民事判决书。陈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加工合同纠纷诉争事项不再有其他争议。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了(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水提供的出库单、过磅单、(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国凯提供的(2014)房民初字第05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水与陈国凯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水供货后,陈国凯应依约付款。陈国凯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国凯关于从陈水处取得的货物实际上归其所有,系自行拉回2012年8月份前送交给陈水的煤矸石粉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双方加工合同纠纷已经二审调解结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煤矸石粉的单价,陈水主张单价为70元/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价格评估,而陈国凯认可煤矸石粉单价为60元/吨,故本院以陈国凯认可的单价为准。陈水主张陈国凯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以822.7吨乘以单价60元/吨,共计49362元。故陈水主张陈国凯支付拖欠货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水货款四万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二、驳回陈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原告陈水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国凯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