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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街道虎丘村内。法定代表人刘文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大港新区安港路46号。法定代表人HAIRONGAHERN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柳梅,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彬、朱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48000元,其中5%的货款,即37400元作为保证金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18元。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按每日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37400元及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6418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共计43818元,并支付违约金75441.8元(37400×10%+6418×10%),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3818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将欠付货款给付完毕。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441.8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回转电机轴、电机主动轴等价值748000元的产品;产品分批交付,首批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之前,剩余产品在9月4日前交付;付款方式为订金30%,货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款65%,5%的保证金在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护窖滚动轴、养护窖主动轴承座等价值6418元的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款90%,10%保证金三个月付清。两合同均约定不按时付款则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总金额的10%。2013年8月26日、9月4日,原告分两次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被告方,均于当天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第二份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于当天验收合格。产品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43818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要前述合同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剩余货款43818元。审理过程中,镇江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催款函电脑截屏打印件、回复函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剩余货款43818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381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5441.8元,明显高出其实际损失,现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本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1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苏州顶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被告威信广厦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曾晓青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