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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涂祖兴与东莞港德服装配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祖兴,东莞港德服装配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涂祖兴,女,住所地为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涂祖泰,男,系涂祖兴的弟弟。被告东莞港德服装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珍娜。委托代理人阮建军,男。原告涂祖兴与被告东莞港德服装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祖兴的委托代理人涂祖泰、被告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祖兴诉称,其于2013年8月2日入职港德公司上班,负责制线车间卫生及车间卷带工作,每天工作达12小时中午连班晚上加班,每月最多休息1天。涂祖兴2014年9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受港德公司车间管理人员指派,提水打扫车间,由于水桶太大用力过度造成腰椎骨损伤疼痛难忍,涂祖兴当即报告车间负责人受伤情况,由于港德公司负责人忽视员工的生命安全没有及时送涂祖兴去医院治疗,一直拖延3天之久,直到9月22日港德公司才将涂祖兴送凤岗医院治疗且不准涂祖兴住院治疗,要求其回厂休息,涂祖兴工伤期间的所有病历资料都由港德公司一律强行没收,不予工伤申请认定。2014年9月27日,港德公司在涂祖兴工伤治疗休息期间强行逼迫涂祖兴签订一份单方协议(具体内容不详),由于涂祖兴是文盲没有上过学不知协议内容,港德公司负责人“阮某”不准涂祖兴打电话向家人求助告知,强行将涂祖兴手机没收,恐吓逼迫涂祖兴早毫不知情的单方协议上画押。事发之后涂祖兴将当时的情况告知家人,后家人到港德公司了解情况遭到港德公司负责人阮某等人的辱骂和殴打。2014年10月10日,港德公司负责人阮某、梁某强行将涂祖兴驱逐出厂,9-10月份工资也不予结算支付。无奈之下涂祖兴找到凤岗镇竹塘村委信访部门,由于港德公司阮某态度强硬不予调解,涂祖兴又请求凤岗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港德公司的违法作为予以裁定,后被凤岗仲裁庭驳回不予受理。港德公司目无法律胡作非为现给涂祖兴人身造成极大的伤害,工伤尚未治愈只能回家治疗休息,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涂祖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港德公司向涂祖兴依法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所得工资总额为3800元(9月份2700元+10月份1100元);2.港德公司向涂祖兴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给涂祖兴的加班费共计:11648元(13个月×112小时/月×未支付的部分8元/小时);3.港德公司向涂祖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4.港德公司向涂祖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5.港德公司向涂祖兴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港德公司承担。原告涂祖兴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厂牌、IC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港德公司辩称,1.港德公司已支付涂祖兴2014年9月、10月工资。2014年9月29日,涂祖兴向港德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各部门也已批准,依照港德公司的相关规定,涂祖兴离职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8日,但在10月10日上午11:20至11:50期间,涂祖兴之弟涂某泰窜至港德公司大门口大吵大闹,以致涂祖兴不能安心工作。涂某泰不理智的行为,导致涂祖兴在涂某泰的唆使下,拒绝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0月11日,涂祖兴在涂某泰的协助下。收拾行李扬长而去。港德公司被迫采取公告方式将《关于与涂祖兴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给涂祖兴,并非《民事起诉状》中涂祖兴妄称的“强行将涂祖兴驱逐出厂”。涂祖兴离职后,港德公司人力资源部梁燕多次联系涂祖兴,均无回应。后就此事咨询凤岗人力资源分局工作人员,遵循该工作人员建议,于2014年11月25日,安排财务部会计文员曾丽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凤岗支行将涂祖兴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共计2547元存入其工资卡。同时,梁燕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涂祖兴相关信息,2014年11月26日,还给涂祖兴寄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汇款收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手机短信通知照片》共四份文件到涂祖兴户籍所在地。2.港德公司已足额支付涂祖兴加班费。3.港德公司已足额支付涂祖兴带薪年休假工资。4.2013年7月4日下午,涂祖兴在涂某泰、弟媳的陪同下、带着行李来到港德公司人力资源部招工办公室见工。人力资源部招工人员在履行招工手续的过程中,发现涂祖兴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港德公司为了降低用工风险,已规定尽量减少招录已退休的人员。涂祖兴明显不符合招录条件,所以当场决定不予录用。涂某泰当时就给港德公司后勤部主管阮建军打电话,在阮建军的担保下,人力资源部经理勉强同意涂祖兴进厂试用。2013年7月5日,涂祖兴正式入职港德公司制线部从事车间日常保洁工作。9月15日上午,因涂祖兴自称在车间拖地时扭伤了腰部,港德公司负责工伤医疗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凤岗人民医院就医,经各项检查后发现涂祖兴除有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的老年常见病外,并无涂祖兴在《民事起诉状》中描述的“腰椎骨损伤疼痛难忍”的惊秫、令人同情的情景出现过。虽然主治医生并未在医嘱中明确要求涂祖兴脱产休养,更没有告知涂祖兴需要所谓的“住院治疗”,但港德公司本着爱护员工的朴实愿望,好心安排涂祖兴暂停工作、安心休养,并告知涂祖兴在休养期间,工资照发。可涂祖兴并不领情,9月18日上午,涂祖兴在未通知港德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私自打卡上班,后被部门管理人员曾翠云苦口婆心劝回宿舍。9月29日下午,涂祖兴到人力资源部人事助理梁燕处索要《员工辞工申请书》,涂祖兴的《员工辞工申请书》是在制线部办公室由其独立完成填报,期间并无涂祖兴所描述的“强行逼迫”、“恐吓逼迫”行为。综上所述,涂祖兴的“判令港德公司向涂祖兴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只不过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毫无法律依据。港德公司在为此案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由于港德公司招工人员在招录涂祖兴的工作程序中,审验其身份信息时把关不严,未能及时发现涂祖兴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本人真实样貌完全不符。现港德公司高度怀疑涂祖兴存在主观恶意,冒用他人身份应聘,欺瞒港德公司,实现隐藏自己真实年龄进厂的目的。港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涂祖兴的真实身份,还原事实真相,消除港德公司的疑虑。有信息表明,涂祖兴所称的“提水打扫车间,由于水桶太大用力过度造成腰椎骨损伤”系采用杜撰的手法,蓄意捏造的情节。真实经过是,2014年9月12日晚,涂祖兴在宿舍601房洗衣、冲凉的过程中,由于弯腰稍久,突然起身引起腰部不适。这种意外,在日常生活中,几乎每个中老年人都可能遭遇,其实并无大碍,但涂祖兴却将其伪装成了工伤事故,将个人责任成功转嫁给港德公司,也如愿地达到了利己的目的。因临近传统的春节假期,港德公司缺乏收集相关证据的条件,一旦证据齐全,港德公司将追诉涂祖兴赔偿因其欺骗行为给港德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港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港德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员工辞工申请书、《关于与涂祖兴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在公告栏张贴照片、汇款收据、手机短信通知的图片、EMS快递单照片、快递收据、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考勤及工资计算单、病历封面、初诊病历记录、凤岗人民医院放射科DR/C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制线部证人证言、人力资源部证人证言、涂祖兴填写《员工辞工申请书》时的现场照片、涂祖兴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涂祖兴,女,于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2013年8月2日正式进入港德公司工作,担任制线部员工一职,双方确认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供合同文本。2014年9月29日,涂祖兴以“回乡”为由向港德公司申请辞职,港德公司批准涂祖兴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上午,涂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祖泰来到港德公司大门口吵闹。港德公司于当日作出《关于与涂祖兴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决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涂祖兴在10月11日下午4时到财务部结算工资。但涂祖兴并未如期到港德公司财务部结算工资,港德公司遂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其财务部会计文员曾丽琴将涂祖兴未结清的2014年9月和10月工资合计2547元汇到涂祖兴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另,涂祖兴起诉主张,曾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提水打扫车间时用力过度造成腰椎骨损伤,报告港德公司负责人后,港德公司直到9月22日才将涂祖兴送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但港德公司不准涂祖兴住院治疗也不予申请认定工伤。从港德公司提供的涂祖兴认可的初诊病历记录、放射科DR/C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涂祖兴的检查诊治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诊断结果为急性腰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港德公司垫付了涂祖兴在凤岗医院的所有检查治疗费用。2014年10月24日,涂祖兴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该仲裁庭于2014年10月30日以“涂祖兴于入职时已年满5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作出《不受理通知书》。涂祖兴不服仲裁庭的不予受理决定,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涂祖兴确认其入职时确实已超过50周岁,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港德公司也确认知道涂祖兴应聘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涂祖兴的委托代理人涂祖泰与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建军是朋友关系,涂祖泰打电话给阮建军要求帮忙担保,在阮建军的担保下港德公司才同意录用涂祖兴。本院已向涂祖兴释明,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并询问涂祖兴是否坚持认为与港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坚持以劳动合同纠纷来起诉。涂祖兴明确,其坚持认为与港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坚持以劳动合同关系起诉。庭审后,涂祖兴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书面回复确认涂祖兴确有收到港德公司发放的2014年9-10月工资共计2547元,但主张未足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涂祖兴于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2013年8月2日正式进入港德公司工作,即入职时已经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涂祖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双方合意用工的,形成的用工关系依法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院认定涂祖兴与港德公司自始自终建立的均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劳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不论是因涂祖兴主动提出辞职还是港德公司通知导致劳务合同关系终止的,港德公司均无需支付涂祖兴基于劳动关系才可能享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涂祖兴经本院释明仍明确坚持认为与港德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坚持以劳动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故对涂祖兴要求港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基于劳动关系才享有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涂祖兴诉求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亦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祖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涂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福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