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景峰,于世坤,孙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景峰,于世坤,孙淑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景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坤,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孙淑范。上诉人武景峰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景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世坤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原审被告孙淑范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约定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手中买过水泥,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协议中确定的权利关系的主体;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淑范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孙淑范不应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把上诉人拉入诉讼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成立,请求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世坤与原审被告孙淑范在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因欠款给付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世坤与原审被告孙淑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约定有效,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现被上诉人于世坤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上诉人武景峰与被上诉人于世坤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