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健与洪志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健,洪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27号申请执行人刘健,居民。被执行人洪志春,居民。刘健与洪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洪志春給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前給付5万元,2014年10月18日前給付5万元,2015年2月6日前給付10万元,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200000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永旺的财产进行查封,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洵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3日9时45分至9时45分地点:执行局会议室执行人员:王军、王磊、蒋松记录:周洵内容:评议申请执行人潘正胜与被执行人周德平、马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磊: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房屋查封,但一时难以处置,申请人没能提供财产线索,建议终结(2014)建高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花:同意裁定程序终结执行。王:同意裁定程序终结执行。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裁定程序终结(2014)建高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徐加勇被执行人盐城市美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益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昌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徐加勇与被执行人盐城市美昌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等待评估拍卖参与分配。现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徐加勇被执行人盐城市美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益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昌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徐加勇与被执行人盐城市美昌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标的元、诉讼费元、申请费元,现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恢复执行。申请人:二0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