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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唐敏忠与唐敬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忠,唐敬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唐敏忠。委托代理人陆亨丽,系原告妻子。被告唐敬中。原告唐敏忠与被告唐敬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敏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亨丽、被告唐敬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敏忠诉称,原、被告之父母早先把所有房产合理分户给长兄唐敬中莘塔老街一直落1间和1间灶批间约40平房,家中所有旧宅房由父母改建成前后平屋共四间,约80平房,靠后2间分给次兄唐国中(又名唐全其),靠前两间分给原告本人唐敏忠,有当时分户分家书和唐敏忠等各有农房证书。另在原告结婚当年1982年许,原告赊宕东村砖瓦厂砖款和借支200元在原告婚房2间傍西墙头搭建1间简易房,一切负债由原告在婚后4年即1986年归还,有当时1983年3月原告与父母分户名字和归还砖款借款证明。此简易房造价366元,供父母及妹妹3人住了3年,原告于1986年拆除房屋建三间楼房,原所住的分户所得的婚房两间平房,则让给父母长住。故后来发放农村宅基地证时挂父亲唐贵德户名,因当时由原告父亲户名申建的,原户名不改也不影响原告户新建楼房超建平方。而后再发放每户村房产证,原告的楼房三上三下6间和靠东平房两间的房产证登记所人为原告唐敏忠。2014年2月,原、被告母亲病故,办完丧事后,长兄唐敬中强行搬进原告靠东一间房子内,还用大锁锁住房门。原告因同胞兄弟也不想让父亲伤心,一忍再忍,不得已具此详情,呈请立案查办,以保障原告全家合法产权,要长求兄唐敬中搬出原告家靠东1间平房及房内家什,以归还原告此房,该危房原告也急需要修建。被告唐敬中辩称,事情出自于原、被告父母留下的两间房子,一间唐敏忠建房的时候已经拆掉了。两间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父母分下来的房子都立有字据,被告认为原告一间拆掉,另一间房子还是父母的,并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之前有房子也有船,但房子已被卖掉了20年了,在船上居住。2013年11月船烧毁了,搬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到了本案所涉的房屋内。现被告一无所有,也没有钱,希望原告给一些钱,父母的房子也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敬中与原告唐敏忠系唐贵德与徐凤娟夫妻的长子和三子,唐全其为次子。1979年8月15日唐贵德与徐凤娟夫妻列有分家文契:次子唐全其得父母传居房屋后埭两间,西面灶屋有父亲唐贵德居住;前埭两间有母亲徐凤娟(即三子唐敏忠)居住,将由三子唐敏忠后继得前埭传居房屋两间;长子唐敬中已经分家办妥,一切房产无权干涉。1983年3月15日,唐贵德与徐凤娟夫妻再次列分家文契1份,对于前期的分家文契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唐敏忠所分得的两间房屋的产权归属,同时明确靠西搭建一间房屋,由唐敏忠负责承担建房债务,产权也归唐敏忠所有。1986年唐敏忠第一次建楼房时,将所搭建的一间平房拆除。1998年房屋产权进行登记时,本案所涉的两间平房产权证登记在唐敏忠名下,当时唐敏忠家楼房和平房座落地址为莘塔镇莘新村5组,现座落地址名称变更为莘塔社区莘南村(18)大浜里。2012年,唐敏忠对1986年时所建的楼房进行翻建,并拆除了靠近楼房一侧两间平房中的一间。唐敏忠称,2014年2月,原、被告母亲病故后,长兄唐敬中搬进原告靠东一间房子内后,其所存放之物品一直未搬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唐敏忠表示首先要确定房屋的归属问题,至于经济方面可以另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供的分家文契2份、原告楼房及平房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内部现状的照片、原、被告之父唐贵德的询问笔录、莘塔社区莘南村村委会���情况反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父母所列的2份分家文契,可以确定分家文契所载明的前埭传居房屋两间,系由原、被告之父母在当初分析家产时,分归原告唐敏忠所有,1998年时的房屋产权登记也将两间平房的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原告唐敏忠对旧楼房进行翻建时,拆除了其中的一间平房,2014年2月后,被告唐敬中将其生活用品及其他一些物品搬入该平房中,至今未搬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家庭的分家文契及此后政府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可以认定涉案的一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认为该平房尚属于原、被告之父母,并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应占用本案所涉平房,应将平房内被告之个人物品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敬忠应将其个人物品搬离原告唐敏忠所有的平房,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顾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