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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争时,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未经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平湖市建国路某刻字店伪造两枚“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印章,并先后使用该二枚印章与平湖市众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沈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一份委托书,并在向嘉兴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业务往来的40余份公文、证件、证书材料中予以使用。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卢某、谢某、李某乙、王某、沈某、徐某、胡某、李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三枚印章样本、2013年度盖章登记薄、印章借用申请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资信等级证书、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诚信认定证、信誉认定证、年审记录表、信用等级证书、荣誉证书、商务标、投标书等资料,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借款协议,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温公物鉴(2014)2852、3833、4311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伪造一枚印章,一审认定伪造二枚印章没有证据。(2)温公物鉴(2014)2852、3833、4311号三份印章检验鉴定书的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3)上诉人私刻“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印章时虽未得到总公司许可,但在事后业务活动中,总公司管理层默许了嘉兴分公司的行为。使用私刻的印章未给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均使用在真实证件上,系正常经营活动所需,上诉人系总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是总公司职工,私刻和使用总公司印章,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矛盾,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且非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罪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两枚“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印章并予以使用的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借款协议、李某甲向星源公司提交的多份材料等检材、三份印章鉴定书、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证实。虽然李某甲供称其伪造“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各一枚,但三份印章鉴定书结论证明检材中伪造使用的“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印章有不同的二枚,侦查人员将三份印章鉴定书结论告知李某甲时,李某甲没有提出异议,称自己搞不清楚了。因此,李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温公物鉴(2014)2852、3833、4311号三份印章检验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和样本均系合法提取,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因此,李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李某甲未经总公司同意擅自伪造总公司印章并予以使用,且总公司管理层未予默许的事实,有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卢某、谢某等人的证言,2013年度盖章登记薄,印章借用申请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嘉兴分公司挂靠于总公司,经济上自负盈亏,系总公司数十家挂靠分公司之一。此前,总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挂靠的分公司有擅自伪造总公司印章并予以使用的情况后,分别于2009年1月发出关于依法杜绝私刻盗用公司公章行为的通知和2012年4月发出关于加强分支机构印章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了总公司的印章严格规范使用,严禁分支机构私刻总公司印章擅自使用,一经发现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李某甲不顾总公司通知的要求,仍伪造总公司印章并擅自使用,且在多个与公司业务无关的文书文件上使用,既损害了总公司的利益,又扰乱公共秩序,其主体和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