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兴县锐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富川五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新兴县锐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簕竹镇良洞北路迳原良洞石场。法定代表人练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键,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川五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民族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安钦,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安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公务员。原告新兴县锐丰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富川五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韬于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程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购有机肥未支付货款,至2013年8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285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书写欠款协议,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肥料款。过了约定期限,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有机肥料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未支付28500元货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新兴县锐丰肥业有限公司购买生物有机肥料,并于2013年8月17日向���告出具共计欠28500元有机肥货款的欠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日期截止于2013年11月30日,如逾期未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向供货商缴纳违约金。过了约定期限,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有机肥料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肥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有机肥料款共计285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新兴县锐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川五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安钦支付有机肥料款28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川五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兴县锐丰肥业有限公司有机肥料款共计人民币28500元。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川五丰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安钦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欢欢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