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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吕显志与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显志,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吕显志,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卢玉芬,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也,男,193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潘勇,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忠泰,男,194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原告吕显志诉被告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芬、刘也、被告潘勇委托代理人马忠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以给绥化工程投资为由在原告处分两次取走10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以此为名继续取走2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原告在他人处借某某。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年息三分,从原告在他人处借某某的时间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1、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是原告听说被告在绥化得到了工程项目,为了能够赚取利润进行参股投资,不是借贷;2、原告投资的钱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钱数,应该是20多万。对2012年10月份的10万元无异议,但2013年1月至8月,被告是陆续的从原告处拿到了10多万元,加起来共是20多万元;3、被告一共在绥化工程上投资360万,因被告公司主任蓝圳龙挪用了该笔款项,该案正在公安局处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要到钱,找6、7个人胁迫被告,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原告起诉的证据来源不当,不应予以采信;4、原被告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款项是打到公司帐户内,并不是给了被告个人,应当起诉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借某某30万元。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陆续拿参与的工程款,原告是在不正当的情况下,以违法的手段取得的,被告不认可。证据二、借据四张,意在证明:被告潘勇在原告处借的人民币5万元,是原告以三分利借生某某的款。被告拿走原告人民币10万元,是原告以三分利借杜某某的款。被告拿走原告的人民币1万元,是原告以三分利借郝某某的款。证据三、证人生某某、杜某某、郝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在证人这某某,目的是为了绥化工程,年息三分利。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的钱并没有给被告,除前10万元是给被告之外,剩下的20万元都是陆续给被告手中。原告是为了参与绥化工程挣钱而请求被告参股,原告在证人那拿钱没有说钱的用途,所以原告借钱的去向也不能认定为给了被告。原告在2012年10月、2013年1月至8月陆续拿的钱,但原告是在2014年7月9日取得的欠据,如果真正是借某某在2012年时就应该出具借条,在一年以后取得的借条原因有待查证。故被告认为原告向证据三中三个证人借某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借的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原告与妻子卢玉芬在银行借某某的证明、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钱给被告,而是从案外人手中抬钱给的被告。被告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拆迁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中国石油绥化物流配送中心邀请函给辽宁光大建设工程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入场施工的通知书一份、辽宁光大建设工程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绥化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安局查明此案提交的申请书。意在证明:被告的工程为合理合法,有双方单位签署意见,说明投资款确实让该配送中心的主任蓝圳龙给侵吞了,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就包括了原告所谓的30万元。原告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吕显志与潘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潘勇给吕显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吕显志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该款被用于绥化工程投资。现吕显志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潘勇还款支付利息及诉讼费。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某某。关于借某某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自原告诉讼时起算,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三分利计算利息,系原告与他人的借贷约定,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争议款项是原告个人投资工程的款项,因无证据,且按一般常理,如原告个人投资工程,无需被告出具借条,故此项主张不成。关于被告主张借某某并未达到30万、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借条的抗辩,被告并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显志借某某30万元;二、被告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显志借某某30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吕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