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定,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3号原告叶富定,男,194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叶超(系原告之子),1987年10月2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姚思平。委托代理人龚平。委托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富定诉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富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富定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富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富定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沙卫国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