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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与王×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王×1,周×,王×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男,194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万众,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73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46年11月9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4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陈×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陈×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我与王×2、周×、王×1、陈×1(我与王×1之子)共同生活。我从1998年8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在北京务工挣的钱全部交给王×1。1999年5月5日,我与王×1结婚,2007年6月3日,经公安部门审批,我的户口从河南迁入北京市海淀区宅院内。2004年4月,我与王×1、王×2、周×共同出资出力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宅院内翻修北房4间,另新建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并对宅院院落进行了封顶,形成现在宅院房屋结构。2014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王×1离婚,二人均未上诉,此判决已生效。离婚诉讼中未对位于北京市宅院内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及院落封顶进行析产分割。法院释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将王×2、周×、王×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宅院内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及院落封顶进行分割(房屋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王×2、周×、王×1承担。王×2、周×、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一、宅基地批示内注明王×2申请,家庭成员有王×2、王××、王×1、王康(王×2之父)、周×。二、陈×要求分割的北房4间是1994年建的,并建东西房各2间。2006年5月份新建南房4间,并院落封顶,建房时是王×2、周×出资5万元,王××之夫丁××找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当时建房期间,陈×正出差烟台培训学习,建房后其才回京,当时王×1没有上班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也没有参与建房。2000年6月份陈×因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2002年底才出狱,2003年周×给陈×在汽车厂找的工作,其没有经济能力对2006年建房出资出力,且陈×和王×1在2006年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并没有居住在海淀区宅院。2013年3月份陈×与王×1分居,2014年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所以不管是北房、东西房或者南房,陈×都没有出资出力建设,没有陈×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2和周×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王××、次女王×1。王××和丁××系夫妻。王×1与陈×于1999年5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1。2014年4月22日,王×1与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1由王×1抚养。北京市海淀区宅院系王×2的祖产,院内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1994年王××经审批将院内北房3间翻建为北房4间。陈×称,2004年,陈×与王×2、周×、王×1共同出资在27号院内翻建东西房各2间,新建南房4间,翻新北房4间,并称2004年3月底其曾给周×7万元左右的现金用于建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对此予以否认。王×1、王×2、周×称,2006年5月,王×2、周×夫妻二人出资委托丁××找的施工队,施工队长高××带工人施工,在海淀区宅院内新建南房4间,加南面院墙,将东西房的房顶由起脊改成平顶,并对院落封顶;建房材料是周×出资让丁××买的,材料钱是3.5万元,给施工队工钱1.5万元,连工带料共花费5万元,这5万元都是周×夫妻出资。庭审中,当时建房的施工人高××出庭作证,称2006年5月丁××找到他,让他带人在本案所涉院落内建房,共新建4间南房,东西房的房顶翻新,建房属于包清工,工期一个多月,丁××给他1.5万元的工钱,建房过程中未见陈×,房屋主体完工后在房屋布电线时见到了陈×并一起吃了一顿饭。原审法院另查,27号院现由王×2、周×、王×1及陈×1共同居住使用,南房4间对外出租。陈×现在天津经营餐饮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主张新建及翻建房屋为2004年,并主张其曾给周×7万元左右的现金用于建房,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考虑证人高×证言中建房时间、建房经过及建房费用情况均与陈×的主张不相吻合,法院对陈×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1曾在海淀区宅院内新建、翻建房屋中出资出力的情况下,就陈×要求分割该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庭审程序不合法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坚持其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并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2、周×、王×1同意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宅院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海淀区宅院所在村王×2家住27号院,2004年翻建东,西,南配房。”;2、2014年4月21日,海淀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王×1在离婚诉讼中认可2004年翻建房屋时,王×2、周×向陈×、王×1借款4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陈×和王×1有出资也是对王×2、周×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陈×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王×2、周×、王×1提供的上庄乡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诉争的位于海淀区宅院系王×2的祖遗产,陈×主张2004年该院翻建东西房各两间,其有出资,故请求对院内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及院落封顶进行分割。对于陈×是否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有出资,其在二审期间提交2014年4月21日,海淀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王×1在离婚诉讼中认可2004年翻建房屋时,王×2、周×向陈×、王×1借款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虽主张其对建房有出资出力,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王×1虽在2014年4月21日庭审笔录中认可王×2、周×向陈×借款4000元用于建房,但该情节不能成为陈×享有诉争之房份额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