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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李靖轩,女,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又于200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内丘四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6月6日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对方一次性给付事故赔偿款5万元,被告将该赔偿款领取后,并未给其进行积极治疗。出院后,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事故赔偿款5万元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已结婚20年有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第一时间赶到医院照顾原告,后等原告伤情稳定后,转院至内丘县医院治疗,从内丘县医院出院后,又到邢台市三院给被告看病,并非原告所述的没有给他积极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又于2002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内丘四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6日21时,原告于永清县与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责,王某甲无事故责任。后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调解志愿者协会调解,由原告之妻董某甲作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汪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汪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该赔偿款已由被告董某甲领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邢台牌旧拖拉机一台,价值约8000元;婚后与原告共同修建了西屋五间和过道三间,并对原有北屋房顶进行了浇筑和盖瓦;2008年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约4000元;2013年购买小刀电动车一辆,价值约2450元;2011年购买桑乐太阳能一个,价值2800元;2013年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位于某某村空闲宅基地一片,南北长20米,东西长20多米,原告称以上所陈述的物件都存放于某某镇某某村家中。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空闲宅基地表示是用自己的承包地与他人对换的,被告的承包地在其娘家,某某村没有被告的地,所以空闲宅基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身体、头部有恙,不发表意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有投资于本村村南砖厂一万元的股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姐董某乙约6000元,用于给小孩看病、上学,以及其自己看病花费;借其舅舅秦某某5000元,用于给王某甲在邢台看病花了3000元,之后在家中打井花了2000元;借其兄弟董某丙约4000元,用于两个孩子上学用。这些共同债务中,被告称借其姐姐董某乙的钱,原告清楚;之后借其舅舅和其兄弟的钱,原告不清楚。对于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除在某某村村南砖厂一万元股份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外,其他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本案被告董某甲于2015年1月份起诉本案原告王某甲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撤诉。上述事实,有内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户籍证明信、(2014)永交调字第111号调解协议、(2014)永民特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6日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虽有矛盾,但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相互扶助,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不宜草率离婚。被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原告离婚,经法庭做调解工作后,被告撤诉,已无离婚之意。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利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