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号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南郊208国道37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广赋,任公司董事长。原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南郊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光,任公司经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额尔敦图,系内蒙古同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李长庆村民丰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凤,系公司法务人员。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赋、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的人张荣光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额尔敦图、被告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二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当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位于太仆寺旗境内马铃薯种植基地15761亩,其中12339亩13年经营权”、“3422亩11年经营权”、“评估土地经营权价值为3290万元及地上附着物剩余价值42.6万元”,总价值为3332.6万元。察右前旗玫瑰营及平地泉土城村马铃薯种植基地10980.65亩,土地经营权评估价1946万元及地上附着物剩余价值208万元。共计总土地面积26741.65亩,总价值5486.6万元。其中太仆寺旗境内的马铃薯种植基地15761亩归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察右前旗玫瑰营及平地泉土城村马铃薯种植基地10980.65亩归原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而原告为了整体转让上述土地经营权,降价3%,以53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付款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4年2月底前协助办理完上述相关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后,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1066万元。土地交付时间为,付清全部土地价款后,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原告承包给内部职工黄某某在太仆寺旗万寿滩良种场2382亩和陈某某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1040亩(共计3422亩),在2016年承包到期后由甲方负责收回并顺利移交给乙方。如果不能按时顺利交接,原告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当中,被告不顾合同当中的约定以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承包给内部职工黄某某在太仆寺旗万寿滩良种场2382亩和陈某某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1040亩(共计3422亩)的土地经营权转让款,导致原告的整体转让马铃薯种植基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已经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六条当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土地转让费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为5322万元,违约金具体数额为1064.4万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依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总价值532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1064.4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确定。被告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未履行“协助乙方办理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在2014年2月底前协助办理完上述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致使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于2014年4月1日才办理完毕,原告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未履行“保证乙方享有自主的生产经营权、管理权”的义务。《转让合同》第5.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好当地村民的关系,保证乙方享有自主的生产经营权、管理权”。事实上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2014年7月23日,我方察右前旗玫瑰营基地变压器遭到原告及村民几次破坏,当时正值马铃薯追肥、施药的关键时期,原告及村民的破坏性行为导致我方该地块马铃薯严重减产、造成经济损失四百多万元。再次,我方并无违约行为。1、原告称我方“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事实是:我方与2014年1月24日按约定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按约履行了义务。2、我方“拒绝支付原告承包给内部职工黄某某在太仆寺旗万寿滩良种场2382亩和陈某某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1040亩(共计3422亩)的土地经营权转让款”。《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承包给内部职工黄某某在在太仆寺旗万寿滩良种场2382亩和陈某某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1040亩(共计3422亩),在2016年承包到期后由甲方负责收回并顺利移交给乙方。事实是:上述地块并非原告承包给黄某某、陈某某。针对该地块,黄某某、陈某某在2009年分别与太仆寺旗万寿滩良种场、太仆寺旗宝昌镇小五井村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土地租用时间为18年,从2009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上述的款的土地经营权转让。与原告方违约做法相反的是,我方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我方已按约定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依据《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同意土地经营权转让资金汇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我方于2014年4月22日前将全部土地经营权转让资金汇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所以,合同签订后,原告违约在先,消极行使自身权利;而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期间没有任何过错,根本谈不上违约,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乙方)自愿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太仆寺旗境内马铃薯种植基地15761亩和位于察右前旗玫瑰营及平地泉土城村马铃薯种植基地10980.65亩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部分资产转让给乙方;对于上述转让土地应取得原有土地承包权所属村委会及村民的同意,甲方协助乙方和原土地承包权所属村委会及村民签订同意转租合同。二、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为5322万元。三、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在2014年2月底前协助办理完上述相关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后,乙方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四、上述土地交付时间为付清土地价款后,甲方按约定将转让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时双方应对租赁土地已有资产设施进行登记确认,甲方承包给内部职工黄某某和陈某某在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共计3422亩土地在2016年承包到期后由甲方负责收回并顺利移交给乙方。如果不能按时顺利交接,甲方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双方还就转让土地后甲方原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条款延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的协助义务等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双方约定若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土地转让费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前一天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进行补充,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完成本次转让后,涉及合同项下的土地经营权及水利、电力、灌溉设施等地上附着物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二、涉及本次转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资产范围内的原有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及其在当地设立的分、子公司在涉及地块所在地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由于上述涉及事项干扰乙方正常经营,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不能按期解决,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被告分别开始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双方因对合同约定的位于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共计3422亩土地的权属以及能否实际交付等问题产生分歧,二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相应土地转让款,影响其整体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目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为履行其他执行案件相应义务,2014年2月27日,二原告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被告发函,内容为“同意被告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法院出具相关收款手续后,视同二原告公司收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转让资金”。同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执行局向被告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发函,通知被告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此后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向法院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位于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相应转让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问题,涉及的3422亩土地由村委会代表村民另行出租于黄某某、陈某某。因此,被告暂缓支付该争议土地转让款。对于以上事实后经核实,黄某某、陈某某称:其二人与原告富广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支付给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并非租地款,而是支付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的农用设备款,二人与村委会及农户另行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不同意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收回二人与村委租用的土地。另外,提供了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与黄某某、陈某某的土地租用合同(租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原3300亩租赁土地存在问题的报告》,后从2014年4月15日至4月28日分四次支付了已接受的土地转让款36787300元,加上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660000元,被告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共支付二原告土地经营权转让款共计47447300元。再查明,针对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能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出示其与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4月6日双方合同到期后,黄某某、陈某某能够交付争议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或代表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对上述问题的说明材料,且二原告未申请黄某某、陈某某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故本院对2014年3月5日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土地租用合同予以采纳。另外,二原告诉请第三项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对具体损失数额申请鉴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及补充合同后,被告在拍卖程序中已通过法院足额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其后二原告于2014年2月底同意被告将土地经营权转让款转至法院用以支付其另案被执行的债务,在此期间,被告对涉及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共计3422亩的经营权提出异议,后经法院核实相关问题,涉及上述两块土地的经营权确实存在问题,但其后二原告并未对此问题予以合理回复和解决。因此,被告基于不安抗辩,暂停支付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土地转让款,并不构成合同预期违约。另外,由于双方已经履行法律手续并实际交付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太仆寺旗两块土地所处位置、范围以及转让价款等均能予以区分,且双方合同约定涉及太仆寺旗小五井村和万寿滩良种场两块土地的实际交付时间又为2016年4月,现因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土地经营权已经实际转让、被告也已支付完毕相应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款,并通过执行程序已为二原告清偿了其相应对外债务,故二原告在其未能以合理方式解决诉争土地经营权交付问题的前提下,直接诉请要求整体解除双方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此外,对于双方诉争太仆寺旗两块土地经营权的交付问题,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交付期限内协商解决。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20元,由原告内蒙古富广食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跃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