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委托代理人:张水琴。被告:王亮。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亮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502621107414),约定:贷款金额为3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每月偿还本息之和4441.36元。逾期还款的,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从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王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边东侧庄吉大厦*幢***室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亮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21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0.6462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亮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亮在五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于2014年12月23日提前到期,并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92.08元,应收利息3335.84元,本金的罚息66.13元,利息的罚息33.53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王亮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于2014年12月23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王亮偿还借款本金279992.0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应收利息3335.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6.1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53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205%计收,按月结息付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3、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边东侧庄吉大厦*幢***室房屋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王亮因购房按揭借款与原告签署《购房借款合同》,并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购房商品房设立抵押权及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亮发放按揭贷款370000元,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王亮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被告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宣布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6、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520元的事实;7、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但是该费用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亮已按约偿还至2014年10月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79992.08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购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主债务人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亮所有的一间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王亮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92.08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涉案《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等。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亮在取得原告贷款后,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10月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9月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期内利息应按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计算,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亮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边东侧庄吉大厦*幢***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认定被告王亮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为,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担保物权。当被告王亮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时,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至办妥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王亮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79992.08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编号为72502621107414《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若被告王亮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边东侧庄吉大厦*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预平阳县字第20***70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上述抵押物办妥房产证书及抵押登记之前。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减半收取2775.5元,由王亮、温州庄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5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