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储玉立与储昭庆、蒋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玉立,储昭庆,蒋春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储玉立,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昭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蒋春晴,女,住安徽省岳西县,系储昭庆妻子。原告储玉立与被告储昭庆、蒋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2014年11月4日本院向储昭庆、蒋春晴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储玉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储昭庆、蒋春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玉立诉称:储昭庆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9月9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9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储昭庆还款,但储昭庆到现在一直没有还款,电话也联系不上。故现起诉请求判令储昭庆、蒋春晴立即返还我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储玉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储昭庆、蒋春晴婚姻情况以及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储昭庆、蒋春晴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储玉立提交的借条以及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属原件,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储昭庆向储玉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储玉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借款人:储昭庆2014年9月9日”。储昭庆、蒋春晴于2008年1月3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储昭庆借储玉立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储昭庆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否认,储玉立已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储玉立可以要求储昭庆偿还该款,故储玉立要求储昭庆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储昭庆、蒋春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蒋春晴亦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昭庆、蒋春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玉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储昭庆、蒋春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储诚建 来源: